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2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庭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庭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含袋毛重零點肆公克),應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林庭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
2月19日2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0)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重立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本次施用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含袋毛重0.4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含袋毛重0.8公克,林庭宇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071號另案偵辦中),並於20日18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07065)、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各1份、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查獲經過為,被告為警盤查時,員警詢問被告身上有無
攜帶違禁品,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出上開扣案毒品,並向員警承認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事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既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雖未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既於本件犯罪被發覺前,已自首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對於實質上一罪之一部自首者,其效力自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此部分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
,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記載:「扣得其尚未施用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涉嫌持有毒品罪嫌,經警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等情,嗣經移轉管轄,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071號另案偵辦中,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安非他命毒品2包係分別於107年1月22日、107年2月20日透過UT網路聊天室與「小旗」連繫後購得等語,於偵查中供陳:0.4公克那包是之前用剩的,0.8那包是20號當天下午3時許剛購得的還沒施用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持有二級毒品係為供己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復進而施用,該持有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查扣案之2包毒品,經警方以快篩試劑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其中含袋毛重
0.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既係被告施用所剩,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該扣案毒品1包(含袋毛重0.4公克)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至扣案含袋毛重0.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被告既於偵查中自承係查獲當天所購得且尚未施用,即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7年度偵字第5071號另案偵辦中),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從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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