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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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冠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冠恩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唐冠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為「唐冠恩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暨增列「屏東縣○○○○○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結果」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事實,有屏東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結果附卷足憑。是被告無駕駛執照,仍為駕車行為,致生告訴人 徐瑞龍 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向處理警員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上開刑之加重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唐冠恩無照駕車上路,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造成對方受傷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並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審酌被告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且迄今尚未互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284號被告唐冠恩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段00巷0號居屏東縣○○鄉○○村○○路00巷0
號送達左營郵政90202之5號信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冠恩於民國106年1月27日10時1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鄉黎東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黎東路28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看清來往車輛,貿然逆向斜穿道路作迴車(左轉),適有徐瑞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駛來,唐冠恩見狀因閃煞不及,與徐瑞龍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徐瑞龍當場倒地,並受有頭部鈍挫傷、胸部鈍挫傷合併右鎖骨骨折、背部鈍挫傷合併左肩胛骨骨折、右手鈍挫傷合併第二掌骨骨折、左手鈍挫傷、雙膝與左腳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瑞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唐冠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瑞龍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 高榮 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1張、交通部公路總局 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
7年1月11日屏澎鑑字第1060001786號書函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唐冠恩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請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法定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檢察官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許心怡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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