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26號原告 陳天合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
廖椿堅 律師 邱芬凌 律師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共38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郭明男 、 郭明勝 、 郭秀珠 、 郭秀子 、 黃振華 、 黃振榮 、 張龍欽 、張 陳秀雲 、 陳文雄 、 林惠芳 、 陳昇賢 、 陳昇煌 、 陳敏德 、 陳淑惠 、李 陳秀枝 、 林廣銘 、 林佳欣 、 蔡靜婷 、 林芷萱 、 林芷誼 、 林諭 均應就被繼承人 陳恥 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二四九‧四八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 陳林 好、 陳添福 、 陳莉文 、 陳照育 、 陳福富 、 陳素梅 應就被繼承人 陳文居 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一二四九‧四八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一二‧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面積二六0‧三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陳林好 、陳添福、陳莉文、陳照育、陳福富、陳素梅、 陳林仙 女、 陳福全 、 陳哲明 、 陳耀輝 、 陳皆碧 、 陳盈傑 、 陳慶能 、 陳金山 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或公同共有;㈢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五二‧0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陳偉誠 取得;㈣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三一二‧三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陳福安 、 陳明龍 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㈤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三一二‧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明男、郭明勝、郭秀珠、郭秀子、黃振華、黃振榮、張龍欽、 張陳秀雲 、陳文雄、林惠芳、陳昇賢、陳昇煌、陳敏德、陳淑惠、 李陳秀枝 、林廣銘、林佳欣、蔡靜婷、林芷萱、林芷誼、 林諭均 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蔡靜婷、林芷萱、林芷誼為被告(其被繼承人 林諭宏 於起訴前死亡),依民法第255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 張陳秀日 於民國106年7月17日死亡,原告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黃振華、黃振榮、張龍欽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33頁);被告 陳敏漢 於106年2月15日死亡,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林惠芳、陳昇賢、陳昇煌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487頁);被告陳文居於107年1月13日死亡,原告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林好、陳添福、陳莉文、陳照育、陳福富、陳素梅(下稱陳林好等6人)(見本院卷㈠第487頁)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於法均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另列 陳福來 為共同被告,嗣因陳福來於10
7年4月7日死亡,原告遂先撤回對陳福來之起訴,復具狀請求由其繼承人即被告 陳林仙女 、 陳碧茹 、 陳碧玉 、 陳惠華 、 陳燕君 、 陳燕慧 (下稱陳林仙女等6人)(見本院卷㈡第59頁)承受訴訟,並追加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惟嗣後查知陳福來之繼承人就其所遺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2,協議僅由陳林仙女繼承,並已辦畢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故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再撤回關於陳碧茹、陳碧玉、陳惠華、陳燕君、陳燕慧部分之訴,並撤回請求陳林仙女等6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及第262條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陳福安、陳耀輝、陳明龍、陳盈傑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地目旱、面積1,249.48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且共有人陳恥已於84年1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郭明男、郭明勝、郭秀珠、郭秀子、黃振華、黃振榮、張龍欽、張陳秀雲、陳文雄、林惠芳、陳昇賢、陳昇煌、陳敏德、陳淑惠、李陳秀枝、林廣銘、林佳欣、蔡靜婷、林芷萱、林芷誼、林諭均(下稱被告郭明男等21人)、共有人陳文居於107年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被告陳林好等6人,其等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則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郭明男等21人、陳林好等6人各自就其等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編號A部分面積312.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60.31平方公尺分歸陳林好等
6人、陳林仙女、陳福全、陳哲明、陳耀輝、陳皆碧、陳盈傑、陳慶能、陳金山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1部分面積52.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偉誠取得,編號
C部分面積312.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福安、陳明龍按應有部分各1/2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312.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明男等21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陳福安、 陳福榮 陳稱:其等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同意按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被告陳偉誠、陳福全、郭明男、郭秀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前此到場陳稱:其等均同意原告之請求,亦均同意按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被告陳耀輝則以:其等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希望就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再行一分為二,一由被告陳哲明、陳耀輝、陳皆碧、陳盈傑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4維持共有,一由陳林好等
6人、陳林仙女、陳福全維持共有等語,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等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間就其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堪信為實在。按民法第
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24條第1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前所述,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兩造間就其分割方法復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爭點為:系爭土地之分割以何方法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查系爭土地東邊、西邊、北邊均緊鄰同段796地號土地,該地之○○○區○○○○○道,可對外通往屏東縣○○鄉○○路,南邊則有原告所有之651地號土地、被告陳福安、陳明龍共有之同段661地號土地,及被告陳林仙女、陳福全、陳哲明、陳耀輝、陳皆碧、陳盈傑共有之同段659地號土地。
系爭土地現況為其上僅設有一柏油道路可通往中正路一巷外,其餘部分均為雜草叢生之空地等情,有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琉球鄉公所106年8月10日(106)琉鄉建都字第357號函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在卷可憑。
㈡、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因系爭土東邊、西邊、北邊均為同段796地號土地所環繞,而該地之○○○區○○○○道,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土地經由該地可對外通○○○鄉○○路,準此,如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不論受分配於編號A、
B、B1、C、D部分土地,均可經由同段796地號土地對外通往公路,又原告受分配之編號A部分土地,可與其所有同段651地號土地相鄰,被告陳林好等6人、陳林仙女、陳福全、陳哲明、陳耀輝、陳皆碧、陳盈傑、陳慶能、陳金山受分配於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亦可與前揭陳林仙女、陳福全、陳哲明、陳耀輝、陳皆碧、陳盈傑共有之同段659地號土地相鄰,而被告陳福安、陳明龍受分配之編號C部分土地,亦可與同段661地號土地相鄰,該661地號土地被告陳福安、陳明龍亦為共有人之一,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足見此一分割方法亦有助於其等合併使用所有或共有之土地,暨審酌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與其等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相當,系爭分割方案並為原告、被告陳福安、陳福全、郭明男、郭秀子所同意,除被告陳耀輝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送達系爭分割方案後,復未為反對之表示等情,因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已參酌四周環境、各共有人之利益、到場共有人之意見,應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爰以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㈢、被告陳耀輝另主張:就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再行一分為二,西側部分由被告陳哲明、陳耀輝、陳皆碧、陳盈傑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4維持共有,東側部分陳林好等6人、陳林仙女、陳福全維持共有,其餘部分仍維持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云云,惟依被告陳耀輝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三第27頁),被告陳哲明、陳耀輝、陳皆碧、陳盈傑分得部分土地南側僅臨原告所有之同段651土地,不再與陳耀輝、陳皆碧、陳盈傑、陳林仙女、陳福全、陳哲明共有之同段659地號土地相鄰,此一分割方案顯然不利於兩筆土地合併利用,且除被告陳耀輝外,其餘被告陳哲明、陳皆碧、陳盈傑均未到庭表示意見,被告陳耀輝雖提出委任狀表明代理陳盈傑,其又自承委任狀為被告陳耀輝一人所為,被告陳盈傑未於其上簽名,自難認其已受被告陳盈傑之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另參以被告陳哲明、陳皆碧、陳盈傑經合法送達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後,均未為反對之表示,自難僅憑被告陳耀輝一人之主張即遽認被告陳哲明、陳皆碧、陳盈傑均不同意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而係同意被告陳耀輝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參互以觀,本院認被告陳耀輝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尚難認為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表一:
┌──┬───────┬─────────────────┬────┐│編號│被告│住居所│備註│├──┼───────┼─────────────────┼────┤│01│郭明男│高雄市○○區○○里○○路○○號│共有人陳│├──┼───────┼─────────────────┤恥之繼承││02│郭明勝│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人,共21│├──┼───────┼─────────────────┤人。││03│郭秀珠│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4│郭秀子│屏東縣○○鄉○○村○○路○段○○○巷│││││64號││├──┼───────┼─────────────────┤││05│黃振華│屏東縣○○鄉○○村○○00○0號││├──┼───────┼─────────────────┤││06│黃振榮│屏東縣○○鄉○○村○○00○0號││├──┼───────┼─────────────────┤││07│張龍欽│屏東縣○○鄉○○村○○00號之1││├──┼───────┼─────────────────┤││08│張陳秀雲│屏東縣○○鄉○○村○○000號││├──┼───────┼─────────────────┤││09│陳文雄│屏東縣○○鄉○○村0000000號││├──┼───────┼─────────────────┤││10│陳昇賢│屏東縣○○鄉○○村○○000號││├──┼───────┼─────────────────┤││11│陳昇煌│同上││├──┼───────┼─────────────────┤││12│兼上一人│同上││││法定代理人│││││林惠芳│││├──┼───────┼─────────────────┤││13│陳敏德│屏東縣○○鄉○○村0000000號││├──┼───────┼─────────────────┤││14│陳淑惠│屏東縣○○鄉○○村○○路○○巷○號││├──┼───────┼─────────────────┤││15│李陳秀枝│高雄市○○區○○里○○路○○○○○號││├──┼───────┼─────────────────┤││16│林廣銘│新竹市○區○○街○○○號││├──┼───────┼─────────────────┤││17│林佳欣│台南市○○區○○○路○○○巷○號││├──┼───────┼─────────────────┤││18│林芷萱│新北市○區○○里○○路○號││├──┼───────┼─────────────────┤││19│林芷誼│同上││├──┼───────┼─────────────────┤││20│兼上二人│同上││││法定代理人│││││蔡靜婷│││├──┼───────┼─────────────────┤││21│林諭均│新竹市○區○○里○○街○○○號││├──┼───────┼─────────────────┼────┤│22│陳林好│屏東縣○○鄉○○村○○路○○號│共有人陳│├──┼───────┼─────────────────┤文居之繼││23│陳添福│同上│承人,共│├──┼───────┼─────────────────┤6人。││24│陳莉文│高雄市○○區○○里○○街○○○號││├──┼───────┼─────────────────┤││25│陳照育│屏東縣○○鄉○○村○○路○○號││├──┼───────┼─────────────────┤││26│陳福富│新北市○○區○○○路○○號11樓││├──┼───────┼─────────────────┤││27│陳素梅│桃園市○○區○○○路○○○號3樓││├──┼───────┼─────────────────┼────┤│28│陳林仙女│屏東縣○○鄉○○村○○路○巷○○號│陳福來之│││││繼承人│├──┼───────┼─────────────────┼────┤│29│陳福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30│陳福安│屏東縣○○鄉○○村○○路○○○號││├──┼───────┼─────────────────┼────┤│31│陳哲明│高雄市○鎮區○○里○○街○○號││├──┼───────┼─────────────────┼────┤│32│陳耀輝│高雄市○○區○○里○○街○○號4樓││├──┼───────┼─────────────────┼────┤│33│陳皆碧│高雄市○○區○○里○○街○○號5樓││├──┼───────┼─────────────────┼────┤│34│陳盈傑│高雄市○鎮區○○里○○街○○號││├──┼───────┼─────────────────┼────┤│35│陳明龍│屏東縣○○鄉○○村○○路○○○號││││訴訟代理人│││││陳福榮│同上││├──┼───────┼─────────────────┼────┤│36│陳慶能│宜蘭縣○○鎮○○里○○路○○號││├──┼───────┼─────────────────┼────┤│37│陳金山│屏東縣○○鄉○○村○○路○○號││├──┼───────┼─────────────────┼────┤│38│陳偉誠│高雄市○○區○○○路○○○○巷○弄○○號││││訴訟代理人│││││ 侯秋月 │同上││└──┴───────┴─────────────────┴────┘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備註│├──┼───────┼──────┼─────────────┤│01│陳恥之繼承人即│4分之1││││郭明男等21人││││││││├──┼───────┼──────┼─────────────┤│02│陳文居之繼承人│24分之1││││即陳林好等6人││││││││├──┼───────┼──────┼─────────────┤│03│陳福來之繼承人│32分之1│陳福來之繼承人有陳林仙女等│││即陳林仙女││6人經遺產分割協議由陳林仙│││││女一人繼承並已辦畢登記。│├──┼───────┼──────┼─────────────┤│04│陳福全│32分之1││├──┼───────┼──────┼─────────────┤│05│陳福安│8分之1││├──┼───────┼──────┼─────────────┤│06│陳哲明│64分之1││├──┼───────┼──────┼─────────────┤│07│陳耀輝│64分之1││├──┼───────┼──────┼─────────────┤│08│陳皆碧│64分之1││├──┼───────┼──────┼─────────────┤│09│陳盈傑│64分之1││├──┼───────┼──────┼─────────────┤│10│陳明龍│8分之1││├──┼───────┼──────┼─────────────┤│11│陳天合│4分之1│原告│├──┼───────┼──────┼─────────────┤│12│陳慶能│48分之1││├──┼───────┼──────┼─────────────┤│13│陳金山│48分之1││├──┼───────┼──────┼─────────────┤│14│陳偉誠│24分之1││└──┴───────┴──────┴─────────────┘附表三:
┌───────┬───────┐│共有人│受分配比例│├───────┼───────┤│陳林好等6人│公同共有1/5│├───────┼───────┤│陳林仙女│3/20│├───────┼───────┤│陳福全│3/20│├───────┼───────┤│陳哲明│3/40│├───────┼───────┤│陳耀輝│3/40│├───────┼───────┤│陳皆碧│3/40│├───────┼───────┤│陳盈傑│3/40│├───────┼───────┤│陳慶能│1/10│├───────┼───────┤│陳金山│1/10│└───────┴───────┘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編號│共有人│負擔比例│備註│├──┼───────┼──────┼───────┤│01│郭明男等21人│1/4│連帶負擔1/4│├──┼───────┼──────┼───────┤│02│陳林好等6人│1/24│連帶負擔1/24│├──┼───────┼──────┼───────┤│03│陳林仙女│1/32││├──┼───────┼──────┼───────┤│04│陳福全│1/32││├──┼───────┼──────┼───────┤│05│陳福安│1/8││├──┼───────┼──────┼───────┤│06│陳哲明│1/64││├──┼───────┼──────┼───────┤│07│陳耀輝│1/64││├──┼───────┼──────┼───────┤│08│陳皆碧│1/64││├──┼───────┼──────┼───────┤│09│陳盈傑│1/64││├──┼───────┼──────┼───────┤│10│陳明龍│1/8││├──┼───────┼──────┼───────┤│11│陳天合│1/4│原告│├──┼───────┼──────┼───────┤│12│陳慶能│1/48││├──┼───────┼──────┼───────┤│13│陳金山│1/48││├──┼───────┼──────┼───────┤│14│陳偉誠│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