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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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5號

原告 周沛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國成 、吳國成之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所提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吳國成之妻」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地址,亦未記載其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該名被告無法特定。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查報被告「吳國成之妻」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國民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吳國成之妻」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00元,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銀秋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

書記官許馨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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