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30號
101年度易字第16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英杰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081號、第9199號)及追加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407號、第12588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巫英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巫英杰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12月24日以92年度訴字第15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11日以92年度訴字第22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4年1月24日以93年度聲字第24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6日以93年度易字第13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4年4月25日以94年度簡字第14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4年7月11日以94年度聲字第14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兩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而於95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96年3月25日上午10時許前未久,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持其所有非屬兇器之鑰匙1支,用以啟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該車為 賴俊宏 所有、由 賴順明 占有使用而停放在該處)之引擎電門,而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據為己有。 嗣經警 於同年4月26日凌晨3時55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附近尋獲,並採集遺留在該車內之礦泉水瓶瓶口之DNA跡證送鑑驗,比對結果與巫英杰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96年5月16日上午7時10分許前未久,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持其所有非屬兇器之鑰匙1支,用以啟動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J-1725號)自用小貨車(該車為 洪建成 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引擎電門,而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旁尋獲,並採集遺留在該車內之飲料瓶口之DNA跡證送鑑驗,比對結果與巫英杰之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96年6月21日上午7時許前未久,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前,持其所有非屬兇器之鑰匙1支,用以啟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該車為 許英俊 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引擎電門,而竊取該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經警於同年6月30日晚間6時2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尋獲,並採集遺留在該車內之飲料瓶口之DNA跡證送鑑驗,比對結果與巫英杰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巫英杰嗣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5日以96年度易字第25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7日以96年度易字第25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7日以96年度易字第31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於以下竊盜犯行均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100年7月24日上午7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
155號之「網戰帝國」網咖店內,見 梁瑞升 熟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梁瑞升所有置放在桌上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18,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花用殆盡。嗣因梁瑞升發覺財物失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資料比對,始悉上情。
(二)於100年11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43號對面,持其所有非屬兇器之鑰匙1支,用以啟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該車為 葉煥錦 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引擎電門,而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據為己有。嗣巫英杰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行經原竊取處時,適為葉煥錦發現盤問,其乃棄車逃逸,而悉上情。
(三)於100年11月21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260巷23號前,徒手竊取 黃秀苓 所有用鏈鎖鎖住而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2部,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利用其上開所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搬離該處。嗣因黃秀苓發覺腳踏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資料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暨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巫英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巫英杰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已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順明、洪建成、許英俊、梁瑞升、證人即告訴人葉煥錦、黃秀苓分別於警詢時所指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月17日北警鑑字第1011085874號函文暨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8日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4月2日北警鑑字第1011518611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證物清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錄影光碟2片、失竊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尋獲後照片4張、失竊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尋獲後照片5張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一)核被告巫英杰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六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
一、(一)至(三)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係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5日以96年度易字第25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7日以96年度易字第25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7日以96年度易字第31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宣告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於98年7月31日縮刑期滿,而於98年8月1日釋放出監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考,然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至(三)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10月15日以前,應與前揭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10月、7月、4月、3月、6月,待由檢察官依數罪併罰規定,向本院聲請定一應執行刑,是就上開有期徒刑10月、7月、4月、3月、6月部分,雖因入監而已執行,惟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犯之罪尚未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應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則其於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犯之罪既未執行完畢,前開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10月、7月、4月、3月、6月部分,亦屬尚未執行完畢,此於被告犯罪事實二、(一)至(三)所犯之罪即不構成累犯,公訴人認此部分有累犯之適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其又屢犯竊盜等罪行,且均經判決有罪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情,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82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參,堪認其品性素行之不良,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漠視法令禁制,先後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其行為對民眾財產安全與社會秩序之維護,實已構成相當之危害,所為甚屬不該,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又未能與告訴人等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劣,且部分財物業已由失主領回,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微、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並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復無同條例其他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犯罪事實一、
(二)、(三)、二、(一)至(三)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至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宣告之刑是否另與其他裁判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之刑,乃屬他事,尚無礙本案應執行刑之諭知)。至被告用以犯前揭竊盜罪所用之鑰匙,既未扣案,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業已丟棄等語在卷,為免日後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陳明。
(三)公訴人雖另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前強制工作等語,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在數罪併罰之裁判,如依法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應附隨於相關罪刑之後予以宣告,苟有二以上保安處分,並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款定其執行方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15號、98年度臺上字第7876號、第4774號、第6020號、99年度臺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981號、94年度臺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固有竊盜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於本案則係犯竊盜六罪,然其中三罪係於96年間所犯,餘三罪則係於100年間為之,時間上已難認屬密集,又其係因家庭經濟等因素及為便利己工作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且其入監前從事建築工作等情,均據被告供述在卷,堪認其係因一時經濟困窘之壓力下,未能及時循正途覓得所需財物,始先後犯下本案竊盜罪行,復參以被告於犯罪後,已知坦承全部犯行,難認其毫無悔意而不知己非,是僅憑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及先前之竊盜前科,尚難遽認其已有將竊盜犯罪充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或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適應社會生活所需技能因而慣行犯罪。準此,依比例原則而綜合被告於本案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認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與被告於本案犯行之處罰相當,尚難認有另宣告其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況刑法修正後,既採一罪一罰,則本院依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將其品性素行、犯罪行為之嚴重性及危險性等納入量刑之參酌,而逐一論處,並合併定執行刑,其刑度已較刑法修正前為高,是上開對被告所宣告及執行之刑,應已足以收教化警惕之效,而得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尚無對其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公訴人聲請諭知強制工作部分,尚無必要,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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