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8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進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891、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進順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分別有所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楊進順之前案資料為「楊進順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6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件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均構成累犯)。」;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所載「於民國99年3月13日前之不詳
時間」補充更正為「於民國97年12月15日至99年3月13日間之不詳時間,以不詳代價」;㈢犯罪事實欄一㈠第8至9行所載「佯以『北縣市二福利』之
角色暱稱欲販售天幣之方式對不特定人實施詐騙」更正為「佯以『北縣市二福利』之角色暱稱欲販售星城遊戲虛擬貨幣之方式對不特定人實施詐騙」;㈣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0至11行所載「撥打上開門號與詐騙集團
成員聯繫購買遊戲幣事宜」更正為「撥打由 黃建忠 提供予詐騙集團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購買遊戲幣事宜(黃建忠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
99年度簡字第8916號判處拘役50日,並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4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1至15行所載「以操作網路ATM方式轉帳
新台幣(下同)3000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不知情之 廖文成 (角色暱稱為『茗佳』、『蘆洲茗佳』之玩家,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補充更正為「以操作網路ATM方式轉帳新台幣3000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不知情之廖文成(角色暱稱為『茗佳』、『蘆洲茗佳』之玩家,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㈥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0行所載「以ATM轉帳6000至楊進順前開帳戶」更正為「以ATM轉帳6000元至楊進順前開帳戶」。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㈠ADSL裝機地址與帳單地○○○區○○○路○○○號2樓是伊之前會出入的地方,實際承租並使用該址者則為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媛媛 」之成年女子。該址有3、4臺電腦,進出者複雜,且均可使用伊申裝之ADSL上網。當時伊與「媛媛」一同去申請ADSL,申請書上之身分證跟健保卡影本是伊申請時所提供。因「媛媛」室內電話欠繳,不能申請ADSL,「媛媛」才要伊去申請,月租費由「媛媛」支付,伊沒有得到好處。伊只有玩天堂遊戲,沒有玩星城遊戲,那邊出入很複雜云云(就犯罪事實㈠部分);㈡伊沒有將帳戶交給別人使用過,但該帳戶之存摺在94、95年間有遺失過,遺失的時間伊不確定。伊應該沒有掛失,因為伊不是立刻發現不見的。當時是遺失存摺正本,提款卡跟密碼都沒有遺失云云(就犯罪事實㈡部分)。經查:
㈠系爭ADSLIP位址係被告向中華電信申辦,且詐欺集團成員
以上開手法,致使告訴人 黃仕憲 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間內將上開款項匯入廖文成上開帳戶內;另告訴人 劉騏瑜 因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地,匯款至楊進順所有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黃仕憲、告訴人劉騏瑜於警詢時指訴明確。此外,復有室內網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室內電話)、中華電信無寬頻上網+MOD申請書、廖文成之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存摺影本、臺灣銀行網路ATM交易明細、宏鑫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帳號「北縣市二福利」使用之IP歷程、發話歷程、位址查詢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檢附之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中華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客戶開戶資料表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劉騏瑜之郵政存摺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㈠部分,固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既
辯稱係因綽號「媛媛」之成年女子欠繳電話費用,無法申請ADSL,使受「媛媛」之託申請之,卻始終未能提出該名女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以利調查,被告提出此無從查證之幽靈抗辯,已屬可疑。又被告既稱「媛媛」係因欠費而無法申請ADSL,則其對「媛媛」資力欠佳乙情應當知之甚明,詎又稱月租費係由「媛媛」支付,所辯情節顯與常情相違;況若被告所辯其係應「媛媛」之託為之申請ADSL,所需費用均由「媛媛」支付等節屬實,然該ADSL係於97年12月15日申請,且迄本件發生時之99年3月13日均能正常連線使用,足見上開期間內該ADSL之費用均有正常繳納,此亦有室內網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上所載之「查無逾期欠費」1紙在卷可參;而該申請書上所填載之地址均係與被告密切關連之地址,即被告當時之設籍地址及被告自承於該段期間會出入之新北市○○區○○○路○○○號2樓,有前揭申請書1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於該段期間內與綽號「媛媛」之女子均應有保持聯繫,始得將帳單交由「媛媛」繳納,然被告竟稱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益徵其所辯不足採信。況現今電信網路甚為普及,申請電信網路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並得同時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請電信網路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殊無使用他人名義申辦網路之必要,是若有人特以他人名義申辦,則該人實具有避免身分曝光之用意,而此一般人本於普通之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特意使用人頭名義申辦電話、帳戶等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其竟仍依該無法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之「媛媛」之指示,申請ADSL網路電信,並供該人及出入該址之眾多不特定人使用,則其對於前開自稱「媛媛」之人,並無支付網路電信服務費用之意,且可能將之做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即難推諉卸責,是縱令被告並非明知其提供ADSL網路電信將幫助詐欺集團做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揆諸上開說明,其亦具有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自當依法論科。㈢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㈡部分,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個人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知應妥善保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若不慎遺失,亦應立即向原開戶之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或向警方報案,以免帳戶遭盜用為是,故倘如被告所言,其帳戶存摺確屬遺失,自當立即向開戶之金融機構申請掛失並報警處理為是,豈有全然不加置理之理。又詐欺集團成員為順利取得贓款,勢必須確信渠等手中所持用之帳號帳戶得正常存、提款或轉帳,以及確認被告不會辦理掛失而使原有之帳戶頓成廢物,如此,詐欺集團成員始能放心、大膽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要求被害人等將該款項匯入該帳戶內,而觀被告之上開帳戶之交易紀錄,可知上開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後不久,旋即遭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是若非該詐欺集團成員確實持有被告所交予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渠等又豈能輕易透過自動櫃員機提款;況被告稱其遺失之物品僅其所有帳戶之存摺正本,並未包括金融卡及密碼,則詐欺集團成員既與被告並無任何干係,渠等又豈能持被告未遺失之金融卡順利輸入密碼以提款?是被告所辯其上開帳戶存摺係遺失,並非提供予他人使用等語,顯不可採。從而,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以供該成員為詐騙行為使用,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三、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先後將其申辦之ADSL網路電信及名下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ADSL網路電信及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行為應僅止於幫助。故核被告楊進順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提供其所申辦之ADSL網路電信及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其行為皆僅止於幫助,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先後提供其所申辦之ADSL網路電信及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6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併有上開所示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自均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ADSL網路電信及金融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均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其犯後未如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891號101年度偵緝字第892號被告楊進順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13之1號2樓居臺北市○○區○○街○○○號4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楊進順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ADSL提供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等不法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9年3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於民國97年12月15日所申請、裝機地址位於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ADSL提供予不詳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該犯罪集團成員即於99年3月13日晚間11時許,以「114.42.196.129」等9個均由楊進順申請登記之IP位址連線上網至「星城online2.0」線上遊戲,佯以「北縣市二福利」之角色暱稱欲販售天幣之方式對不特定人實施詐騙,致黃仕憲陷於錯誤,撥打上開門號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購買遊戲幣事宜,並於同日11時許,以操作網路ATM方式轉帳新台幣(下同)3000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不知情之廖文成(角色暱稱為「茗佳」、「蘆洲茗佳」之玩家,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黃仕憲未取得任何遊戲幣,亦無法再以前開手機與對方取得聯繫,始知上當。(二)楊進順亦明知將個人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騙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98年4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將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集團內成員於98年4月26日1時30分許,以網路連結「星城online2.0」線上遊戲,向劉騏瑜佯稱可出售遊戲虛擬貨幣,劉騏瑜不疑有他,在同日1時38分許,以ATM轉帳6000至楊進順前開帳戶,嗣因劉騏瑜一直未收到虛擬貨幣,對方又故意下線置之不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仕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劉騏瑜訴請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進順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仕憲、劉騏瑜警詢時之指述。
(三)市○○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市內電話)、中華電信無寬頻上網+MOD申請書。
(四)廖文成之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存摺影本。
(五)臺灣銀行網路ATM交易明細1紙。
(六)宏鑫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帳號「北縣市二福利」使用之IP歷程、發話歷程、位址查詢資料。
(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檢附之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列帳HN號碼00000000)。
(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客戶開戶資料表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
(九)告訴人劉騏瑜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台新銀櫃員機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先後兩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檢察官李巧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