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重家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原告 李清吉
承貴 文超順 文照虎 文虎王碧霞 陳婕陳韻如 陳彥樺 陳淂媛 陳淑媛 陳盛昌 陳茂秦 陳茂順杜碧蓮 陳重衡 陳柏誠 陳柔帆 陳柔錦 簡祖薰 簡彣竛 簡蕙芳 吳陳 婜俞 廖翠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複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被告 李志強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許春敏
李秀英 李錦郁 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江俊杰
陳慈情 李林金菊 李勝彰 李勝銓 李佳興 李麗珠 上五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李阿城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繼承人 李秉甲 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郭陳慈 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李志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李阿城於民國51年1月10日死亡,並無配偶子女,
且其父 李金眼 、母 李林鉛 亦已死亡,故由兄弟姐妹繼承,其中李金眼之長女至四女幼亡,五女 李赴 於23年4月25日死亡、六女 呂蜜 、七女 簡快 被收養無繼承權,故繼承人計有 李亞維 、李秉甲、 李元財 等三人(應繼分各為1/3),然該三人現均已死亡,分述如下:
⒈李亞維:於55年2月6日死亡,其妻李 徐金保 亦於59年8月
10日死亡,其中長女 邱劉素 、次女 劉簡梅 、四女 曾美玉 被收養無繼承權,由長男 李清風 、三女文 李悅 、次男李清吉再轉繼承(應繼分各為1/9)。
⑴李清風:於87年7月8日死亡,其妻 李廖燕 亦於96年6月3
日死亡,由長男李志強、長女 江李秀英 、養女李錦郁再轉繼承(應繼分各為1/27)。
⑵文李悅:於99年2月24日死亡,由其夫 文承貴 、長男文超順
、次男文照虎、三男文虎再轉繼承(應繼分各為1/36)⒉李秉甲:於57年5月17日死亡,其子 李良本 53年5月25日死
亡,父李金眼、母李林鉛亦已死亡,故由其妻李 陳雲娥 、其弟李元財再轉繼承(應繼分各為1/6)。而李陳雲娥於83年
2月16日死亡,由其兄弟姐妹繼承,其中 陳壁 於3年6月28日死亡、 廖陳雪霧 於24年1月1日死亡、 洪陳梅 (李陳雲娥父母之養女)於50年12月14日死亡無繼承權,由 陳茂陵 、陳茂秦、陳茂順、 陳茂東陳金定吳陳婜郭陳慈情 、俞廖翠華再轉繼承(應繼分各為1/48)。
⑴陳茂陵:於84年3月9日死亡,其妻 陳林瑛玉 亦於100年7
月8日死亡,由其子女 陳盛文 、陳淑媛、陳盛昌再轉繼承(應繼分各為1/144)。陳盛文於92年9月29日死亡,由其妻 陳王碧霞 、其子女陳彥樺、 陳婕如 、陳韻如、陳淂媛再轉繼承(應繼分各為1/720)。
⑵陳茂東:於86年3月28日死亡,由妻陳杜碧蓮、陳重衡、陳柏誠、陳柔帆、陳柔錦再轉繼承(應繼分各為1/240)。
⑶陳金定:於98年12月2日死亡,其夫 簡金吾 亦於91年1月13
日死亡,其長男 簡瑞薰 於59年6月18日死亡,簡金吾之長女至四女之生母為 簡林免 ,陳金定並未收養,無繼承權,由簡祖薰、簡彣竛(原名 簡蕙芬 )、簡蕙芳轉再轉繼承(應繼分各為1/144)。
⒊李元財:於77年7月2日死亡,其應繼分包含繼承李秉甲部
分,合計為1/2,除次女 李麗華 於40年1月26日死亡無繼承權外,由妻李林金菊、李麗珠、李佳興、李勝彰、李勝銓繼承(應繼分各為1/10)。
綜上,被繼承人李阿城之繼承人,現共計有原告李清吉、被告李志強、江李秀英、李錦郁、原告文承貴、文超順、文照虎、文虎、陳茂秦、陳茂順、吳陳婜、被告郭陳慈情、原告俞廖翠華、陳淑媛、陳盛昌、陳王碧霞、陳彥樺、陳婕如、陳韻如、陳淂媛、陳杜碧蓮、陳重衡、陳柏誠、陳柔帆、陳柔錦、簡祖薰、簡彣竛、簡蕙芳、被告李林金菊、李麗珠、李佳興、李勝彰、李勝銓等33人,其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㈡被繼承人李秉甲於57年5月17日死亡,其子李良本53年5月
25日死亡,父李金眼、母李林鉛亦已死亡,故由其妻李陳雲娥、李元財繼承(應繼分各為1/2)。而李陳雲娥、李元財亦已死亡,現由原告陳茂秦、陳茂順、吳陳婜、被告郭陳慈情、原告俞廖翠華、陳淑媛、陳盛昌、陳王碧霞、陳彥樺、陳婕如、陳韻如、陳淂媛、陳杜碧蓮、陳重衡、陳柏誠、陳柔帆、陳柔錦、簡祖薰、簡彣竛、簡蕙芳、被告李林金菊、李麗珠、李佳興、李勝彰、李勝銓等25人再轉繼承,已如上述,故其等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
㈢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
明文。查:被繼承人李阿城死後遺有坐落新此市○○區○○段457、458、505、506、507、508地號及新此市○○區○○段1282、1288、1289地號共9筆土地持分,原告等業已辦妥繼承登記,而被繼承人李阿城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原告文承貴、文超順、文照虎、文虎因無需繳納被繼承人文李悅之遺產稅;被告李林金菊、李麗珠、李佳興、李勝彰、李勝銓則未有無繳納被繼承人李元財遺產稅情事,故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所定不得分割遺產之情,惟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分割方式為依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又被繼承人李秉甲遺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457、458、505、506、507、508地號共6筆土地持分,繼承人亦已辦妥繼承登記,且未有不得分割遺產之情,然亦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分割方式為依附表四原告 陳茂泰 、陳茂順、吳陳婜、郭陳慈情、俞廖翠華、陳淑媛、陳盛昌、陳王碧霞、陳彥樺、陳婕如、陳韻如、陳淂媛、陳杜碧蓮、陳重衡、陳柏誠、陳柔帆、陳柔錦、簡祖薰、簡彣竛、簡蕙芳、李林金菊、李麗珠、李佳興、李勝彰、李勝銓等25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江李秀英、李錦郁、李林金菊、李麗珠、李佳興、李勝彰、李勝銓陳稱:同意分割方法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同等語;被告李林金菊另補陳:因系爭土地關係到祖先之土地完整及耕作權等事宜,請求法官勸諭原告等人以議價方式出售予伊等語。被告李志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前到系爭土地關係到場所為之陳述為: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被告郭陳慈情則經合法通知,未於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阿城於51年1月10日死亡,死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共33人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李秉甲於57年5月17日死亡,死後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部分原告及被告共25人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又被繼承人李阿城、李秉甲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所定不得分割遺產之情等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李阿城所遺之土地附表、繼承人及應繼分、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李秉甲所遺之土地附表、繼承人及應繼分、繼承系統表、兩造及相關人之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被繼承人文李悅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101年5月2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10227543號函覆1紙在卷可稽(據該函覆稱:本案被繼承人 李君 於77年7月2日死亡,納稅義務人李林金菊等於77年9月8日申報遺產稅,經本局核定應納遺產稅1,116,266元,依本局現有資料查得該筆稅款業於78年間繳納,尚無「逾5年徵收期而不得徵收遺產稅」情事;另納稅義務人等於99年4月26日補申報遺產稅,因已逾核課期間,尚無應納額等語),復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李阿城、李秉甲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尚無不合。
四、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
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並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為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乙節,既為到場之被告李志強、江李秀英、李錦郁、李林金菊、李勝彰、李勝銓、李佳興、李麗珠所同意,且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業如前述,復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後,本院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又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該部分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家事庭法官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表一被繼承人李阿城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式:
┌──┬──────┬─────┬─────────────┐│編號│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區○○段│60分之5│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份│││457地號土地││比例分別共有。││││││├──┼──────┼─────┼─────────────┤│2○○○區○○段│60分之5│同上│││458地號土地│││├──┼──────┼─────┼─────────────┤│3○○○區○○段│60分之5│同上│││505地號土地│││├──┼──────┼─────┼─────────────┤│4○○○區○○段│60分之5││││506地號土地││同上│├──┼──────┼─────┼─────────────┤│5○○○區○○段│60分之5││││507地號土地││同上│├──┼──────┼─────┼─────────────┤│6○○○區○○段│60分之5│同上│││508地號土地│││├──┼──────┼─────┼─────────────┤│7○○○區○○段│4分之1│同上│││1282地號土地│││├──┼──────┼─────┼─────────────┤│8○○○區○○段│4分之1│同上│││1288地號土地│││├──┼──────┼─────┼─────────────┤│9○○○區○○段│4分之1│同上│││1289地號土地│││└──┴──────┴─────┴─────────────┘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陳王碧霞│720分之1│├─┼──────┼───────┤│2│陳婕如│720分之1│├─┼──────┼───────┤│3│陳韻如│720分之1│├─┼──────┼───────┤│4│陳彥樺│720分之1│├─┼──────┼───────┤│5│陳淂媛│720分之1│├─┼──────┼───────┤│6│陳淑媛│144分之1│├─┼──────┼───────┤│7│陳盛昌│144分之1│├─┼──────┼───────┤│8│陳茂秦│48分之1│├─┼──────┼───────┤│9│陳茂順│48分之1│├─┼──────┼───────┤│10│陳杜碧蓮│240分之1│├─┼──────┼───────┤│11│陳重衡│240分之1│├─┼──────┼───────┤│12│陳柏誠│240分之1│├─┼──────┼───────┤│13│陳柔帆│240分之1│├─┼──────┼───────┤│14│陳柔錦│240分之1│├─┼──────┼───────┤│15│簡祖薰│144分之1│├─┼──────┼───────┤│16│簡彣竛│144分之1│├─┼──────┼───────┤│17│簡蕙芳│144分之1│├─┼──────┼───────┤│18│吳陳婜│48分之1│├─┼──────┼───────┤│19│郭陳慈情│48分之1│├─┼──────┼───────┤│20│俞廖翠華│48分之1│├─┼──────┼───────┤│21│李志強│27分之1│├─┼──────┼───────┤│22│江李秀英│27分之1│├─┼──────┼───────┤│23│李錦郁│27分之1│├─┼──────┼───────┤│24│李清吉│9分之1│├─┼──────┼───────┤│25│文承貴│36分之1│├─┼──────┼───────┤│26│文超順│36分之1│├─┼──────┼───────┤│27│文照虎│36分之1│├─┼──────┼───────┤│28│文虎│36分之1│├─┼──────┼───────┤│29│李林金菊│10分之1│├─┼──────┼───────┤│30│李勝彰│10分之1│├─┼──────┼───────┤│31│李勝銓│10分之1│├─┼──────┼───────┤│32│李麗珠│10分之1│├─┼──────┼───────┤│33│李佳興│10分之1│└─┴──────┴───────┘附表三被繼承人李秉甲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式:
┌──┬──────┬─────┬─────────────┐│編號│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區○○段│60分之5│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份│││457地號土地││比例分別共有。││││││├──┼──────┼─────┼─────────────┤│2○○○區○○段│60分之5│同上│││458地號土地│││├──┼──────┼─────┼─────────────┤│3○○○區○○段│60分之5│同上│││505地號土地│││├──┼──────┼─────┼─────────────┤│4○○○區○○段│60分之5││││506地號土地││同上│├──┼──────┼─────┼─────────────┤│5○○○區○○段│60分之5││││507地號土地││同上│├──┼──────┼─────┼─────────────┤│6○○○區○○段│60分之5│同上│││508地號土地│││└──┴──────┴─────┴─────────────┘附表四: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陳王碧霞│240分之1│├─┼──────┼───────┤│2│陳婕如│240分之1│├─┼──────┼───────┤│3│陳韻如│240分之1│├─┼──────┼───────┤│4│陳彥樺│240分之1│├─┼──────┼───────┤│5│陳淂媛│240分之1│├─┼──────┼───────┤│6│陳淑媛│48分之1│├─┼──────┼───────┤│7│陳盛昌│48分之1│├─┼──────┼───────┤│8│陳茂秦│16分之1│├─┼──────┼───────┤│9│陳茂順│16分之1│├─┼──────┼───────┤│10│陳杜碧蓮│80分之1│├─┼──────┼───────┤│11│陳重衡│80分之1│├─┼──────┼───────┤│12│陳柏誠│80分之1│├─┼──────┼───────┤│13│陳柔帆│80分之1│├─┼──────┼───────┤│14│陳柔錦│80分之1│├─┼──────┼───────┤│15│簡祖薰│48分之1│├─┼──────┼───────┤│16│簡彣竛│48分之1│├─┼──────┼───────┤│17│簡蕙芳│48分之1│├─┼──────┼───────┤│18│吳陳婜│16分之1│├─┼──────┼───────┤│19│郭陳慈情│16分之1│├─┼──────┼───────┤│20│俞廖翠華│16分之1│├─┼──────┼───────┤│21│李林金菊│10分之1│├─┼──────┼───────┤│22│李勝彰│10分之1│├─┼──────┼───────┤│23│李勝銓│10分之1│├─┼──────┼───────┤│24│李麗珠│10分之1│├─┼──────┼───────┤│25│李佳興│1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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