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輝明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營偵字第1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輝明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輝明係 馬嬋農 之前配偶,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離婚後因金錢糾紛而存有嫌隙。詎林輝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九時三十九分許,在臺南市○○區○○○○道北向二八七公里處(後壁路段北上路邊)馬嬋農擺攤販賣芭樂處,因細故竟持芭樂砸馬嬋農之頭部,並與馬嬋農發生拉扯,致使馬嬋農因而受有頭部血腫及左手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馬嬋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輝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馬嬋農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據目擊證人陳光哲於警詢證述在卷,復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詳警卷第十二頁)可稽。準此,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配偶或前配偶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為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林輝明對告訴人即其前配偶馬嬋農所為,係屬違反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而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堪認其素行尚佳,然僅因細故即持芭樂砸告訴人馬嬋農之頭部,並與告訴人馬嬋農發生拉扯之犯罪手段,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馬嬋農所受之傷害非重,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馬嬋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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