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智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智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任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任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米老鼠商標之「半圓形口金」壹佰貳拾捌個、「方形口金」陸拾參個、「鑰匙圈材料」伍拾貳個均沒收。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至第14行部分更正為:「…,販入上有米老鼠形狀之半圓形口金、方形口金、鑰匙圈材料等物後,未得前開專用權人之同意,而於100年7月1日起,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鄉○○路○○○號之幸福瓢蟲手作雜貨商店內,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輸入其『Z0000000000』帳號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第24行至第25行「…,當場扣得仿冒米老鼠商標之半圓形口金128個、…。」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之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既遂(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所扣之仿冒商標商品,雖未及販出,惟被告陳宥任既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於販入之際已屬販賣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其多次販賣之舉止,應包括評價為集合犯。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科刑紀錄,品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4頁);保護智慧財產權為我國當今重要政策,被告販賣仿冒商品,客觀上足以減損商標權人耗費金錢及心血所締造之商標價值;兼衡被告犯罪手段、販賣時間、所獲利益、仿冒商品數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尚未與被害公司達和解及賠償損害之態度、被害公司未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循,酌以其素行良好,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扣案仿冒商品之價格非屬鉅大,犯行尚非嚴重,歷此偵審程序,信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商標法固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將原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規定條次分別變更移列為第97條、第98條,且修正規定內容,惟尚生效施行,自仍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