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68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鄧日新
被   告 甲○○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68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4月15日下午2時4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零零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5年6月9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丙○○、乙○○向伊陸續借款本金新臺幣(下
同)130,561元,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
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
始償還期,而借款人於97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98年7月1
日開始還款,詎被告不為清償,尚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
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放款借據、就
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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