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景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游景春與告訴人 姜健渭 (兼姜○佑之法定代理人)於106年5月11日在本院達成調解,並於同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確認無誤,有本院106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36號調解筆錄、調解委員調解單各1份在卷可參。嗣告訴人於106年7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乙節,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綜上,足認告訴人應已本其真意撤回告訴。依首揭法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外,告訴人撤回告訴時,卷查並無其他被告準時依約給付之事證。倘被告確未給付,告訴人對於上開調解事項,仍得依民事救濟程序(強制執行)處理,特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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