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8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8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五九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丙○○
丁○○甲○○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五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亞太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參紙:⑴存單號碼:CB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壹紙;⑵存單號碼:CB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壹紙;⑶存單號碼:CA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紙,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四三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五三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聲請人二次聲請變換提存物即⑴以本院八十八年裁全聲丑字第二四四號裁定,提存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三七三號;⑵以本院八十九年裁全聲丑字第二五二號裁定,提存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五四一號。茲因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向本院聲請撤回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三八二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並撤銷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四三二號假扣押裁定,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提出提存書一件、民事裁定五件、確定證明書一件、聲請撤銷假扣押書狀一件、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書狀一件、撤銷假扣押裁定一件、郵局存證信函一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三件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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