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二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九五三號、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三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貳小包(合計淨重零點柒伍公克、包裝重零點柒貳公克),均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得之海洛因二小包毛重一.四公克,係毒品,爰依法聲請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吸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揭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書分書附卷可稽,而前揭扣案疑似海洛因二小包(毛重一.四公克)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確係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零點柒伍公克、包裝重零點柒貳公克等情,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之旨經核屬實,且前揭扣案之物,為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