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抗告人即再 李維敏 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審聲請人代理人 李宗鑾 新同上相對人即再 鍾清榮 審相對人 黃娘妹
鍾清煙 鍾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31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1日所為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請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然本件抗告人與鍾清榮、黃娘妹、鍾清煙、 鍾清煇 間107年度簡上字第64號調高不當得利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3,460元,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不得對該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上訴,故抗告人對本院於108年1月31日所為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自亦不得提起抗告。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王佳惠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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