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育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偵字第5556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育盟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下午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關新北路與關新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往關新路時,本應注意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貿然右轉,不慎擦撞徒步於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正穿越關新路之告訴人 孫汝玉 ,致其受有雙膝挫傷、皮下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孫汝玉告訴被告高育盟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收訖被告給付之和解金,而於103年7月11日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3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憑(見103年度竹交簡字第825號卷第9至10頁、第12至13頁、第20至22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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