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5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俊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14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毓華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汪俊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汪俊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5月14日某時許,透過網路瀏覽拍賣網站尋找到欲收購行動電話之 張偉賢 ,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偉賢自稱其為暱稱「Monkey」之女子,且佯稱向其購買iPhone5行動電話可贈送iPad平板電腦等語,致張偉賢陷於錯誤,依汪俊明之指示,將新臺幣(下同)20,000元匯入其妹 劉婷婷 (劉婷婷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待張偉賢匯款後,汪俊明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08分許,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路上全家便利商店之提款機提領20,000元。嗣因張偉賢未收到手機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生效,該條之構成要件固未更改,惟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已涉及刑度變更,故亦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該條為24年1月1日訂定,依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若適用新法,刑度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新臺幣)以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339條第1項予以論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吳月華
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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