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17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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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753號
法定代理人 鄭銘源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玉
被告 郝景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15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將訴外人 鄭正本 、 温麗卿 同列為被告,嗣於112年6月17日具狀撤回對鄭正本之訴,又於112年9月19日與温麗卿達成和解,而於同日當庭撤回對温麗卿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發生撤回效力。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地下層之119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為亞太投資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亞太投資廣場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約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積欠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110年1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共29期,每月管理費235元,共計6,815元【計算式:每坪25元×9.39坪=每月2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235元×29期=6,815】未給付,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加計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亞太投資廣場管理委員會一、二月份聯合會議記錄、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七次會議會議記錄、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函、存證信函、亞太投資廣場管理規約、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第23頁、第33至50頁、第73至75頁)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1日(於112年6月30日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7月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