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調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調簡字第1號

原告 李誠信

被告 邱信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同條第4項並規定,同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而依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5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4款及第502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調解之訴,除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外,並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調解內容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之陳述與理由、關於撤銷調解之訴之理由及提起撤銷調解之訴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撤銷調解之訴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僅稱「調解無效,一切請求法官大人處理」(以上文字係全文照錄原告所寫訴之聲明),未表明所欲撤銷之標的即「調解」為何,實無從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欲撤銷之內容、範圍,其請求不明確,於法尚有未合。因上開欠缺可以補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項裁定已於112年9月8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依前揭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9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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