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613號
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與丙○○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起訴之裁定,雖以上訴狀聲明不服,惟依前開說明,應以抗告論。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490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相對人丙○○、丁○○及戊○○連帶賠償診療費用新台幣108萬8640元部分,經原法院以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97年4月17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97年4月29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7年5月1日始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異議,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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