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60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張永昌 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本院104年度聲判字第6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偵查卷宗筆錄內容記載尚有疑義,實有核對偵查庭錄影暨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以便補充交付審判之理由,爰聲請交付偵查中之錄影暨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業已於民國104年7月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90條、第93條、第95條條文、增訂第90條之1至90條之4條文,並自同年月3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法第90條規定:「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考其修正說明略以:為輔助筆錄製作,並兼顧訴訟當事人之權益及提升司法公信力,增訂第2項,明定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於必要時,得予錄影。又「法庭」依法院組織法第84條規定,係指於法院內所為之開庭,則第2項規定應予錄音、錄影之主體,當係指法院,本屬當然。另觀諸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增訂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亦可知聲請人依據前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應以「法庭錄音」為聲請之範疇,換言之,法院組織法係適用於「各級法院」開庭時之法庭錄音,並不及於各級檢察署偵訊時之錄音、錄影光碟。
三、次按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電子掃描、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法庭電子筆錄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點固有明文。惟該條規定之聲請主體,限於律師或非律師而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27點規定參照),考以刑事訴訟法並未賦予告訴人聲請閱覽卷宗之權,則告訴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交付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
四、再按92年2月6日增訂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賦予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閱卷之權利,考其立法目的,係為方便代理人了解案件進行情形,用以維護告訴人權益,及藉由閱卷而提供檢察官有關攻擊防禦之資料。準此,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所得檢閱、抄錄或攝影者,自不得逾越前開立法目的所指範圍,乃屬當然之理。另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偵查,不公開之。」明確揭示偵查不公開原則為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於偵查中,告訴代理人不論為律師或非律師,本無檢閱、抄錄或攝影卷宗、證物之問題。嗣為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予以制衡,乃參考德、日立法例,於91年2月8日增訂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引進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交付審判制度,並基於告訴人須委任律師向法院提出交付審判理由書狀,為使律師了解案情,而於92年2月6日在同條增訂律師受前項聲請交付審判委任者,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規定。然為應實務之需要,兼顧偵查不公開原則,特於同條項但書規定:「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基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5項規定:「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如欲檢閱、抄錄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不論是否已向法院提出理由狀,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律師如誤向法院聲請,法院應移由該管檢察官處理。該卷宗或證物如由法院調借中,法院應速將卷證送還檢察官,以俾檢察官判斷是否有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情形。」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亦明訂:「律師因受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再審或非常上訴,得就駁回處分、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及相關聯之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向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聲請閱卷。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是以,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33條規定聲請閱卷,其對於卷宗及證物得檢閱、抄錄或攝影者,除不得逾越本法條立法目的所指範圍外,亦應受前開偵查不公開原則相關規定之限制。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僅得聲請法院交付法院開庭時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不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錄音、錄影光碟;而聲請人既為本案告訴人,復無從依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點規定,請求交付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資料;且參酌前揭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5項及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之規定,亦可知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如欲檢閱、抄錄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亦應受偵查不公開原則相關規定之限制,是以本件告訴代理人如欲聲請交付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影暨錄音光碟,自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聲請,始屬適法妥當,至承辦檢察官於衡酌告訴代理人聲請閱卷之目的及範圍與是否有違偵查不公開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後,所為之拒絕交付錄音光碟之處分,係屬檢察官職權事項,本院無從置喙,附此敘明。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有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錢衍蓁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