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健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9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腳部受有傷害,生活經濟困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三俱樂部茶莊」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5月20日起受僱於「小三俱樂部茶莊」應召站擔任司機,負責駕車載送應召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每次性交易由應召站女子向男客收費新臺幣(下同)3,000至6,000元不等之費用,甲○○可分得500元,餘款則由應召站女子與其他應召站成員拆帳,以此方式對外經營「小三俱樂部茶莊」應召站營利。嗣於同年5月25日下午1時17分許,警方撥打上開應召站在網路上所留聯絡電話,先與該應召站成員約妥性交易事宜。嗣甲○○於同日下午2時許,透過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號)與應召站女子 張涴淩 聯絡,再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張涴淩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街「金色河畔」汽車旅館與男客性交易後,旋復依應召站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以同一車輛載送張涴淩前往彰化市○○路○○○巷○○號之「凱登」汽車旅館,張涴淩即依指示前往該汽車旅館101號房,欲與警員喬裝之男客進行性交易,為警表明身分,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涴淩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電話通話譯文1件。
(四)網站翻拍照片2張、蒐證照片6張。
(五)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彰化縣彰化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三俱樂部茶莊」應召站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於104年
5月20日起至同年月25日下午3時許為警查獲之期間,基於同一之營利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基於單一犯意而媒介證人張涴淩,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職業,竟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而營利,對社會風氣及良善風俗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又其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之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有犯罪前科,此已如前所述。被告自承其因腳部受傷而無工作,需賺錢養家而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罪,有其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信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