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恒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473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梁恒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毒品總純質淨重玖拾貳點陸陸壹柒公克),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梁恒瑋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3日凌晨1時4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全聯福利中心」前,受友人「 黃谷維 」(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之請託,為其保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含包裝袋4只,總純質淨重92.6617公克)、不明綠色粉末1包及電子磅秤1臺,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嗣於同日凌晨1時52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含包裝袋4只,總純質淨重92.6617公克)、不明綠色粉末1包及電子磅秤1臺,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恒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王柏翰 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4732號偵卷第9頁至第11頁),復有現場查獲照片10張(見104年度偵字第4732號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附卷可稽。另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白色結晶3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驗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92.661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6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
6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4732號偵卷第58頁至第60頁)在卷供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查本案被告梁恒瑋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總純質淨重
92.6617公克),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知悉愷他命係屬第三級毒品,其持有愷他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竟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非刑罰之從刑,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而非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被告本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參照)。查本案扣得被告持有之透明結晶1包、白色結晶3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驗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業如上述,依前揭說明,核均屬違禁物,應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又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均當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另查扣之不明綠色粉末1包、電子磅秤
1臺,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