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即檢察官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102年度花簡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緝字第46、47、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金蘭吳金蘭犯竊盜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金蘭因患有器質性精神病,具有人格違常特質,因與家人相處不睦,引發情緒不穩定之精神狀態,其自制力及衝動控制能力下降,致其辨識違法及控制行為等能力均較一般人顯著降低。另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0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101年4月25日凌晨4時12分許至同日凌晨4時19分許,在 張志良 所管理、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華廈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美麗日記面膜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99元)、美麗日記面膜、貝殼珍珠面膜各1片(價值各59元、79元)、遊戲光碟1盒(價值380元),並將之藏放在所攜帶之斜背書包內得手,隨即離開現場。
(二)於101年5月26日下午4時5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9分許,在 黃弘志 所管理、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中美門市內,徒手竊取雜誌區之饅頭家族粉紅色四方形零錢包、玩具區之海賊王藍色鑰匙圈各1個(價值各299元、70元),並將之藏放在所攜帶之斜背書包內得手,隨即離開現場。
(三)於101年5月28日下午4時50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54分許,在 鄭梅玉 所管理、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蓮美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露得清面膜1盒(價值399元)、露得清洗面乳1瓶(價值459元),並將之藏放在所攜帶之斜背書包內得手,隨即離開現場。
(四)嗣因警偵辦另案竊盜案時發現該案現場所遺留之女用包包內有該案遭竊物品及署名「吳金蘭」之威寶電信公司申辦門號申請書1張,再經調取本案各遭竊店家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雖因罹患有精神方面之疾病就診,有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以下簡稱花蓮醫院)心理評鑑報告單及門診病歷在卷可稽,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就本院訊問年籍及案情相關問題均能翔實回答,並做適當清晰的答辯(參見本院102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102年7月1日審判筆錄),並無因智能障礙達「無法為完全之陳述」程度之情形,不妨礙其答辯權之行使,與刑事訴訟法第31條強制辯護要件不合,故本院不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案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同意引為證據,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前揭說明,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上揭一(一)、(二)、(三)之竊盜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吳金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志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黃弘志、鄭梅玉於警詢中所述被害情節互核相符,且有被告於各遭竊店家行竊時被側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8張、10張、全家便利商店中美門市現場圖1紙及遭竊露得清面膜1盒、露得清洗面乳1瓶照片共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核被告上開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因患有器質性精神病,具有人格違常特質,因與家人相處不睦,引發情緒不穩定之精神狀態,其自制力及衝動控制能力下降,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花蓮醫院心理評鑑報告單及門診病歷在卷可佐,堪認其於行為時業因上揭精神疾病致辨識違法及控制行為等能力均較一般人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3罪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上開各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上開各竊盜罪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又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經立法院刪除,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起施行,是現行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附此敘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各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定其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惟查:按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經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素行非佳;而被告因患有器質性精神病,具有人格違常特質,因與家人相處不睦,引發情緒不穩定之精神狀態,其自制力及衝動控制能力下降,於行為時因該精神疾病致辨識違法及控制行為等能力均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亦述明如前;又被告與犯罪事實一
(一)被害人張志良所管理之統一便利超商華廈門市員工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並業已給付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有和解書一份附於本院審理卷第66頁可考。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已與部分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害之量刑事由,以及被告於行為時有上揭辨識違法及控制行為等能力均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之情事,顯有違誤,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先前除毒品外,尚有多次竊盜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顯非單純偶發竊盜所可比擬,故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被告素行既確實非佳,量刑時自應予以納入考量,並審酌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害人張志良、黃弘志、鄭梅玉均不提起告訴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綜上所述,本件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指稱原審量刑未當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廖曉萍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香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