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政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政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柯政瑞於民國108年3月29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0號之32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4月1日凌晨0時55分許,為警臨檢盤查並對其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政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揭時間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1年9月13日釋放出所;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朴簡字第
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雖其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7年9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本案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考量其前於106年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後,甫於短期間再犯本件,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因臨檢盤查到案調查製作警詢筆錄時,即主動供承施用之事實,並接受採尿送驗,此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頁),是被告對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參以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以炸雞排為生,離婚,育有1名8歲之未成年子女,平日由母親幫忙照顧,需扶養該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當時因失業心情不佳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