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秩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秩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09年度秩字第99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被移送人 蘇文聰 被移送人 陳福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8月11日員警分偵字第10900217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文聰、陳福杰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蘇文聰、陳福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7月17日上午11時37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鄉○○路○○○巷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蘇文聰、陳福杰,因行車糾紛,陳福杰徒手毆打蘇文聰左側頭部,而蘇文聰則持方向盤鎖所攻擊陳福杰臀部,2人互相鬥毆。
二、認定上開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移送人蘇文聰、陳福杰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 陳阿根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聚眾鬥毆現場約制紀錄表。
(四)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現場、車損及物品照片。
(五)行車紀錄器光碟。
(六)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案之方向盤鎖
1支。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甚明。查被移送人2人相互鬥毆之地點係屬公共場所,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從而,被移送人2人上開行為,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2人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兼衡被移送人2人之犯後態度,以及行為之動機、手段暨所生危害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乃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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