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61號原告 黃淑慧 被告 林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9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拾貳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以新臺幣拾柒萬肆仟捌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於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本院訴字第361號卷第59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路○○○號所經營之「 岱恩 髮型」籌組互助會,自任會首,先後召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互助會(各互助會之會期、會首、會員、未得同意借用他人姓名之人頭會員、開標日期地點均詳如附表一至二所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就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分別基於詐欺之犯意,利用會員與會員間彼此未必相識,或投標時活會會員多未實際到場之機會,詐稱該會期係某會員以附表一、二所示標金得標,致使不知情之原告誤信該次係某會員得標而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各該當期會款(扣除標金),而以此方式詐得(扣除標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互助會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被告因此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4號刑事判處犯詐欺取財罪成立。
㈡、原告參加如附表一所示106年1月5日起至107年6月5日的互助會,以編號⑯ 黃心怡 、編號⑰ 黃佑翔 、編號⑱ 黃獻弘 之名義參加,被告總共冒標如附表一所示共6會。而其中已編號⑱黃獻弘之名義之該會,業於民國107年3月5日得標。另參加如附表二之合會,並以編號⑯黃心怡之名義,及編號⑰自己之名義參加,其中以自己名義參加之部分於106年12月15日得標,被告共冒標如附表一之6會。附表二之6會。分別約
20、30幾萬元。互助會是採內標制,若標2,000元,活會就繳18,000元。
㈢、計算方式,附表一之合會,2萬X17=34萬,34萬X2(活會)=68萬。附表二之16合會16X2萬=32萬,32萬+68萬-34萬,尚欠66萬。
㈣、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參加以被告為會首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此會原告以個人及家人名義共參加3會(詳如附表一會員編號⑯、⑰、⑱),而被告詐標之時間、金錢,及原告因此受損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另參加以被告為會首如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此會原告共參加2會(詳如附表二會員編號⑯、⑰),而被告詐標之時間、金錢,及原告因此受損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告詐標如附表一、二所示互助會之事實,為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自認,此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9至2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即應視為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可證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標互助會致受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應屬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如附表編號一、二之互助會因冒標所被詐騙之金額為52萬4,600元(計算式:<1萬7,200+1萬7,200+1萬7,200+1萬7,400+1萬8,000+1萬8,000>X3+<1萬7,400+1萬7,200+1萬7,200+1萬7,400+1萬7,800+1萬7,800>=52萬4,600元)。
㈣、至原告主張死會部分應扣除,因本件刑事附帶民事之本案刑事判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係認定冒標,並非以惡意倒會作為認定,而惡意冒標,不論會腳是死會或是活會,該次得標者因屬於冒標,對於該冒標之得標者,會腳本無給付該次會款之義務,是以,就冒標之情形而言,無論是死會或是活會,只要該名會腳有有繳納該次會款,該次會款即屬所謂之侵權行為之損害,此與倒會僅能請求活會部分有所不同,應予明辨。另原告以每會2萬元計算,然如附表所示2合會均屬內標制,即每期會款扣除得標金額方才為每期未得標會腳或前已得標之會腳應繳之之金額,是以,原告所繳納每期會款之計算並非為2萬元。
㈤、被告因詐標互助會,致原告受損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法規,請求被告損害賠償52萬4,600元,自屬有據。
㈥、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3月20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98號卷第9頁)。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至原告請求逾越52萬4,600元部分:
1、原告以每期2萬元計算,然附表編號一、二均屬內標制,本件原告之損害如前所述,係因被告詐標而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給付者,則應以原告實際支出者為限,是以,雖每會為2萬元,但仍須扣除每期內標,故原告因本件每次經被告詐標而支出之金額即損害額,需扣除每期之得標金額,如得標金額是2,000元,原告實際支付僅為1萬8,000元,故原告主張每期2萬元計算,難謂可採。
2、原告之計算方式為其所投標未得標之會腳數乘上其應得標之金額總和並扣除其已得標之金額,然實際上本件刑事起訴書與判決書均認定為被告冒名詐標,是原告損失之計算即以被告冒名詐標而原告因此支付之合會費用為計算,原告之計算基礎顯與刑事起訴書與判決書不同。
3、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就該條文以觀,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要件在於主體必須是因刑事犯罪受損害之人與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且訟必須基於有罪判決之行為,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對損害額需如何聲明定為其合法要件,換言之,請求損害之之金額,除有起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其餘部分均屬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訴合法於否之問題。
4、故原告聲明逾越52萬4,600元部分,因原告並無法證明其有該部分之損害,屬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另原告主張附表二部分應為編號⑰黃淑慧得標,然經本院檢視相關得標,應為編號⑯黃心怡得標,有附表一、附表二之標單影本附卷可佐,然此部分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並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參與被告之合會,因被告如附表一、二之冒標,致使其受有共計66萬之損害,其中52萬4,600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妍爾附表一:
會期:106年1月5日起(該日收會首款,為會次1)至107年6月5日止,連同會首共18會,每會2萬元,內標制,每月5日下午2時在岱恩髮型開標,於107年4月10日倒會。
┌──┬───────┬────┬────┬────┬────────────────┐│編號│冒標日期│被冒標人│標金:新│被詐欺會│冒標詐得款項(元)【計算式:被詐│││(開標時間)││臺幣/元│員數│欺會員數×(會金-標金)×】│├──┼───────┼────┼────┼────┼────────────────┤│1│106年10月5日│不詳│2,800│9人│154,800【計算式:9×(20,000-2,│││(會次第10)││││800)】│├──┼───────┼────┼────┼────┼────────────────┤│2│106年11月5日│不詳│2,800│9人│154,800【計算式:9×(20,000-2,│││(會次第11)││││800)】│├──┼───────┼────┼────┼────┼────────────────┤│3│106年12月5日│不詳│2,800│9人│154,800【計算式:9×(20,000-2,│││(會次第12)││││800)】│├──┼───────┼────┼────┼────┼────────────────┤│4│107年1月5日│不詳│2,600│9人│156,600【計算式:9×(20,000-2,│││(會次第13)││││600)】│├──┼───────┼────┼────┼────┼────────────────┤│5│107年2月5日│不詳│2,000│9人│162,000【計算式:9×(20,000-2,│││(會次第14)││││000)】│├──┼───────┼────┼────┼────┼────────────────┤│6│107年4月5日│不詳│2,000│7人│126,000【計算式:7×(20,000-2,│││(會次第15)││││000)】│├──┴───────┴────┴────┴────┴────────────────┤│會首:①林淑鈴││會員:② 林青萍 、③ 林淑娟 、④ 林明芬 、⑤林 陸貴美 (活會)、⑥林陸貴美(活會)、⑦ 林怡芳 ││(活會)、⑧林怡芳(107.3.5標得)、⑨ 陳薏如 (活會)、⑩ 林珏伶 ( 林鈺玲 )(活會)、⑪││ 李于倫 (人頭)、⑫ 黃瓊慧 、⑬ 黃麗錦 、⑭ 黃雅婷 、⑮ 張淑敏 (人頭)、⑯黃心怡(活會)、⑰││黃佑翔(活會)、⑱黃獻弘(107.3.5標得)│└──────────────────────────────────────────┘附表二:
會期:自106年2月15日(該日收會首款,為會次1)起至107年6月15日止,連同會首共17會,每會2萬元,內標制,每月15日下午2時在岱恩髮型開標,於107年4月10日倒會。
┌──┬───────┬────┬────┬────┬────────────────┐│編號│冒標日期│被冒標人│標金:新│被詐欺會│冒標詐得款項(元)【計算式:被詐│││(開標時間)││臺幣/元│員數│欺會員數×(會金-標金)×】│├──┼───────┼────┼────┼────┼────────────────┤│1│106年9月15日│不詳│2,600│13│223,200【計算式:13×(20,000-2,│││(會次第8)││││600)】│├──┼───────┼────┼────┼────┼────────────────┤│2│106年10月15日│不詳│2,800│13│223,600【計算式:13×(20,000-2,│││(會次第9)││││800)】│├──┼───────┼────┼────┼────┼────────────────┤│3│106年11月15日│不詳│2,800│13│223,600【計算式:13×(20,000-2,│││(會次第10)││││800)】│├──┼───────┼────┼────┼────┼────────────────┤│4│107年1月15日│不詳│2,600│12│208,800【計算式:12×(20,000-2,│││(會次第12)││││600)】│├──┼───────┼────┼────┼────┼────────────────┤│5│107年2月15日│不詳│2,200│12│213,600【計算式:12×(20,000-2,│││(會次第13)││││200)】│├──┼───────┼────┼────┼────┼────────────────┤│6│107年3月15日│不詳│2,200│12│213,600【計算式:12×(20,000-2,│││(會次第14)││││200)】│├──┴───────┴────┴────┴────┴────────────────┤│會首:①林淑鈴││會員:② 張家豪 (活會)、③ 柯俊魁 、④ 侯凱晴 (活會)、⑤侯凱晴(活會)、⑥侯凱晴(活會││)、⑦林怡芳(活會)、⑧林怡芳(活會)、⑨林怡芳(活會)、⑩ 徐好慧 (活會)、⑪徐好慧││(活會)、⑫ 胡秀美 、⑬胡秀美、⑭ 陳慧美 (活會)、⑮ 黃淑惠 (活會)、⑯黃心怡(││106.12.15)、⑰黃淑慧(活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