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合勝發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炘欣被告陳東欣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育年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675、2626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東欣違反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勝發開發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東欣係合勝發開發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合勝開發有限公司,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下稱合勝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從業人員,前因非法聘僱泰國籍、印尼籍等10名勞工在合勝發公司內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於民國104年9月14日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查獲,並經桃園市政府以105年1月11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75萬元。詎陳東欣仍於桃園市政府為上開裁罰後之5年內,基於非法聘僱外國人之犯意,接續自105年1月12日、2月15日起,聘僱未經許可之印尼籍勞工MARYADI、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勞工KHAERULWARDANI,在桃園市○○區○○路○○○○號即合勝發公司之廠址內從事操作機器工作。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於105年3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東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被告合勝發公司之代表人陳炘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㈢證人 翁盟傑 於偵查中、證人MARYADI及KHAERULWARDAN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
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105年1月11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
三、被告陳東欣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6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
101年2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漏論累犯,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
2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法無違。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之事由,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
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