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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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3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兆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兆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民國105年
5月30日」應予更正為「105年5月31日」;並於同欄第6行所載「106年4月26日」後補充「凌晨2時50分許」;另於同欄第8行所載「凌晨1時20分許」應予更正為「凌晨2時5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彭兆聖矢口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伊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伊於106年4月24日、25日、26日都有施用消炎藥及感冒糖漿,所以尿液方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查:
(一)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檢驗後,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2頁),是被告所採集之尿液中,確實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始終未能具體敘明係服用何種藥物,以供查證,其辯解已難採信;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已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多次函釋(如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8月21日FDA管字第1049905514號函),縱被告於採尿前確曾服用多種藥品,亦不致使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可考。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均不致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亦業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徵被告確有於106年4月26日凌晨2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1次之事實甚明。故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毒聲字第10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5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又於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又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33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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