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坤霖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於105年12月
8日所為第一審確定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3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3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於民國90年12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於5年後之96年4月9日又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應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但卻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之事實。㈡被告於
105年6月19日凌晨4時10分許為警從背包中拿出新的空夾鍊袋,即為員警強制帶回並採集尿液,聲請人平常即有服用舌下錠治療毒癮,員警之行為有違反之不當事實,原確定判決有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
3項之規定係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意旨略以: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
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第6款,並新增第3項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05年6月15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334號即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聲請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554號判決以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並於10
6年3月20日確定等情,有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再字卷第5至27頁反面、50至51頁反面),首堪認定。
㈡就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之部分:聲請人所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然聲請人此部分犯行,經原確定判決判處徒刑及聲請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並於106年3月20日確定,業如前述,則聲請人於106年5月19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此有刑事再審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證(見本院聲再字卷第1頁),顯已逾判決送達後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無法補正,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程序上即有未符。
㈢就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聲請再審之部分:
⒈就聲請意旨㈠所示部分:聲請人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毒聲字第681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聲請人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4月9日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聲再字卷第8至27頁反面、45至49頁反面),聲請意旨㈠稱聲請人於96年4月9日所為施用毒品犯行係5年後再犯,應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從憑為准予再審之理由。
⒉就聲請意旨㈡所示部分:聲請人前揭於105年6月15日晚
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之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而聲請人經員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後,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之準備程序時,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犯行,並同意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就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書物證及聲請人之自白均表示沒有意見,此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聲再字卷第31至44頁),是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偵查、審理過程中,均未質疑員警搜索、扣押及採集尿液程序之合法性,其於判決確定後方泛稱遭員警強制帶回採集尿液法云云,顯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亦非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有何其他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存在,從而,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與法定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案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均屬無據,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60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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