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燁選任辯護人魏大千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92
0號、107年度偵字第14934號、107年度偵字第17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茶葉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紅黑色後背包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佳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1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至同年月14日下午3時許
間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1段117巷內,以不詳方式擊破 鄭嘉富 停放於該巷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後方車窗玻璃後,自該擊碎玻璃處伸手開啟車門並進入車內,徒手竊取鄭嘉富所有,放置於該自用小客車0錢置物箱之新臺幣(下同)1,550元,及放置於後車廂之未開封茶葉1包,得手後隨即逃逸。嗣鄭嘉富於107年1月14日下午3時許返回上址,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採證後,在該車駕駛座坐墊、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央之零錢置物箱蓋、駕駛座右前方置物箱上發票上發現血跡,經鑑定後發現上開血跡之DNA-STR型別與李佳燁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㈡於107年8月23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
○○號前,見 陳清水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遂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陳清水所有,置放於該自用小客車內之卡其色背包1只(背包上掛有黑色工作燈1盞、背包內有鑰匙3把、大、小行動電源各1個、陳清水駕駛執照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陳清水返回該處時,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㈢於107年8月27日上午11時34分,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前,見 江柏慶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遂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江柏慶所有,放置於該自用小客車內之紅黑色後背包1只(內有現金1萬9,000元、三星智慧型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江柏慶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北投分局報告暨陳清水、江柏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李佳燁之陳述,被告雖曾陳稱:在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我說要請法扶,結果檢察事務官就說我沒有資格請等語。惟於法院詢問其何次陳述內容係受檢察事務官不正方法訊問,致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時,被告及辯護人即稱:不爭執陳述任意性等語(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99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50頁至第351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依前揭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2份(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41、0000000000C56)應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所定之鑑定,係指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
官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除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就特定物(書)證加以鑑(檢)驗外,並得就無關親身經歷之待鑑事項,僅依憑其特別知識、經驗(包括技術、訓練、教育、能力等專業資格)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自明。是鑑定,所重者乃在特殊或專門之知識、經驗。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依同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為機關鑑定所準用。
另按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㈡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2份(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
000000C41、0000000000C56),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承辦警員採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遺留之血跡,依上開規定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進行
DNA鑑定,有上開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17644號卷【下稱17644號卷】第29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8頁),即屬上開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且並無證據顯示其採證過程中有何違法情事,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雖以上開鑑定書僅能證明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窗可能為被告所打破,不能證明被告有拿取車上物品等語,爭執上開鑑定書之證據能力,惟此核屬上開鑑定書之證明力問題,與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無涉,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應無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公務員依其職權所製作,且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符合例行性、公示性原則,正確性甚高,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及辯護人爭執本案卷內員警製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見17644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之證據能力部分,按現場勘查報告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犯罪行為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仍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該勘查報告不僅非屬經常處於可公開檢查之狀態,且係針對特定案件所為,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應認無證據能力。
四、卷附現場勘察照片42張,應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而照相機拍攝或監視器翻拍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所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作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不屬於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不在上引傳聞法則規定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當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查卷附現場勘察照片(見17644號卷第45頁至第65頁),係警方實施現場勘察時,利用機器設備拍攝實施現場外觀暨採證情形而得之靜態實境影像,非屬供述證據,復查無有何遭剪輯或偽、變造之情事,其證據之取得過程及其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均無疑義,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其證據能力,但未提出具體說明(見本院卷一第357頁),其空言爭執上開照片之證據能力,應無理由。
五、本案判決資以認定事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53頁至第3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又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犯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7年1月12日那天我去找朋友 劉一德 、 徐偉偉 喝酒,喝到凌晨要慢慢走回家,結果醉倒在路上,醒來後發現我手流血;而且那段時間我左手開刀打石膏無法活動,右手因為胸口有腫瘤無法出力,不可能打破車窗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部分,被告當時左手有打鋼釘、右手背有開刀,雙手無法出力,無法擊破車窗竊取物品;且若被告因破窗而受傷,車窗周圍應遺留血跡,但卷附偵查報告中付之闕如,可見擊破車窗與入內行竊非同一人所為;又被害人鄭嘉富於107年1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至同年月14日下午3時方返回取車,間隔約48小時,警方所採集之血跡可能已遭受污染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竊盜犯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920號卷【下稱13920號卷】第7頁、第192頁至第193頁、107年度偵字第14934號卷【下稱14934號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350頁、第352頁、卷二第1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清水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3920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159頁至第161頁)、證人即告訴人江柏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4934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3920號卷第31頁至第43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13920號卷第51頁、14934號卷第31頁至第4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遺失(拾得)物領據(見13920號卷第47頁、14934號卷第5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56號,見13
920號卷第123頁至第125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鄭嘉富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7年1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0000-00號,停放於臺北市○○區○○街○段○○○巷旁,當我107年1月14日下午3時許返回取車時,發現副駕駛後座小窗玻璃遭打破,放置在駕駛座置物箱內零錢大約1,000元至2,000元左右、未開封茶葉1包遭竊,至於車內遺留之血跡我不知道是何人留下等語(見17644號卷第5頁至第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在107年1月12日至14日間某時,我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玻璃被敲破,裡面的零錢、茶葉失竊,零錢是50元、10元的硬幣,因為我承包工程,所以零錢都放在駕駛座的零錢箱內,我可以確認當時零錢櫃是滿的,就是大概1,550元的數字,茶葉則是我平常泡給工地師傅喝的阿里山茶葉,一包約500元,我確定車上有包茶葉是因為當時前幾天工程完收回來,有一包沒開封的就放在車裡;後來我沒有移動現場,直接打1999報案,鑑定組與派出所員警就到場,車內駕駛座前、零錢置物櫃、座椅均有血跡,那些地方原本沒有殘留任何血跡,我也沒有把車子借給別人使用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9頁)。而上開自用小客車確實停放在臺北市○○區○○街1段117巷內,且於警方到場採證時,該自用小客車右後座旁小窗遭不明方式破壞,玻璃散落於車內,門鎖並無其他破壞痕跡,駕駛座座墊、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央之零錢置物箱蓋、駕駛座右前方之置物箱內發票上均有血跡遺留等節,亦有現場勘察照片可資佐證(見17644號卷第45頁至第65頁),是被害人鄭嘉富上開自用小客車確實於107年1月12日下午5時30分至同年月14日下午3時許間之某時許,遭人以事實欄一、(一)所示擊破車窗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之方式,竊取被害人鄭嘉富放置於車內之零錢1,550元及未開封茶葉1包等節,堪可認定。
2.又證人即被害人鄭嘉富於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警方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採證後,於該車駕駛座座墊、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央之零錢置物箱蓋、駕駛座右前方之置物箱內發票採集到不明血跡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鄭嘉富證述如前。且觀上開現場照片所示血跡位置(見17644號卷第60頁至第65頁),均與證人即被害人鄭嘉富於本院證述時所證稱之遭竊零錢1,550元放置位置相近(見本院卷二第37頁、第43頁)。復徵諸證人即被害人鄭嘉富證稱其從未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給他人使用,於本案發生前亦未有任何血跡遺留在車內上開地點等語,該血跡倘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時,侵入車內之行竊者所遺留,豈有案發前未出現於車內之血跡恰巧於案發後出現於車內被竊物品位置之理,可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所遺留之血跡,即為竊嫌於竊取零錢等物品時所滴落於車內。
3.再本案經警方將上開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座墊、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央之零錢置物箱蓋、駕駛座右前方之置物箱內發票所採集之血跡,於107年1月14日送請具有專門從事DNA鑑定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人類DNA定量檢測法、人類DNA-STR型別檢測法、K-M血跡初步檢測法鑑驗後,均檢出同1位男性之DNA-STR型別,經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尚未發現相符者。嗣被告因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案件,經警方採集告訴人陳清水遭竊取之行動電源上轉移跡證與被告口腔內唾液後,於107年8月23日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人類DNA定量檢測法、人類DNA-STR型別檢測法鑑驗後,該行動電源上所檢出之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且經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該行動電源上所檢出之DNA-STR型別亦發現與上開警方於107年1月14日送鑑血跡之DNA-STR型別相符,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基因分布期望頻率預估為6.67乘以10的負13次方(該頻率計算係引用中華民國鑑識學會2006年年會論文集發表之3794人次「台灣地區漢人STR與Y-ST
R基因頻率數據分析」;於99%信心水準下,若以世界人口數(70億)計算,DNA-STR型別隨機相符頻率需低於1.44乘以10的負12次方,若以臺灣人口數(2300萬)計算,DNA-ST
R型別隨機相符頻率需低於4.37乘以10的負10次方),始可研判為同一來源等情,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2份附卷可參(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41、0000000000C56)。可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駕駛座座墊、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央之零錢置物箱蓋、駕駛座右前方之置物箱內發票所遺留之血跡,確實檢出與被告相符之DNA型別,本案實已足認被告即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行竊者無誤。
4.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左右手均無法出力,無法擊碎車窗等語。惟本院依被告所供稱之107年1月前後之就醫地點,向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函詢被告有無左、右手之手術紀錄及於106年、107年間於上開醫院之就診紀錄結果,被告於
106年11月、12月有因腹痛、左手撕裂傷、頭部鈍傷至新光醫院、臺北榮總就診,並於106年12月18日在新光醫院進行左手鋼釘植入手術;又於106年12月25日、107年1月10日因左手疼痛前往新光醫院複診、回診;於1月2日因左手腕疼痛至臺北榮總急診;及於107年4月、8月、9月等時間,因左手疼痛、鈍傷、胃痛,前往新光醫院就診;與於107年11月、12月間因左手腕疼痛在耕莘醫院就診等就醫紀錄,但其右手部分並未有相關手術或病歷資料,此有新光醫院10
8年7月11日(108)新醫醫字第1141號函所附病歷資料、
108年8月30日(108)新醫醫字第1412號函所附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紙、耕莘醫院108年7月23日耕醫病歷字第1080005712號函所附病歷資料、108年9月10日耕醫病歷字第1080006845號函覆之手術紀錄、臺北榮總108年10月5日北總急字第1080005521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至第251頁、第253頁至第276頁、第369頁至第
370頁、第387頁、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81頁)。是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時,左手固有因手術而無法出力之狀態,但其右手部分並無相關之就診、手術紀錄,仍可以其右手為本案竊盜犯行,故無法憑上開就醫紀錄,認定被告未為本案竊盜犯行。
5.被告又稱其於107年1月12日當晚在友人劉一德家中與劉一德、徐偉偉等人一起喝酒等語。但依證人劉一德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7年1月間,曾與被告一起在家喝酒,但哪一天我記不清楚了,是從晚上5、6時開始喝,喝到幾點我也不記得,因為我喝醉了,也不知道被告如何離開,只記得他喝得很兇很多,我有交代被告離開我家時要記得幫我關門,至於被告所說的 許偉偉 或徐偉偉我均不認識等語(見17644號卷第208頁至第209頁),可知證人劉一德無法確認其是否於案發當日與被告一同飲酒,且證人劉一德與被告飲酒後,亦係由被告自行離開,並未跟隨被告一同返回被告住處,當難以證人劉一德證述,推斷被告於案發時、地有不在場之證明。
6.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被害人鄭嘉富停放車輛至遭竊時間長達2日左右,縱玻璃為被告所打破、血跡為被告所遺留,但仍可能是由他人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內物品,不能僅以此種有遭污染可能性之血跡,認定被告竊盜犯行;且若被告因擊碎車窗而受傷,何以車窗處未檢驗出血跡等語。惟如前述,本案警方發現血跡之地點,均為被害人鄭嘉富失竊零錢放置處即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央零錢櫃之周遭,並非遭擊破之玻璃附近,若被告僅有擊破車窗玻璃而無竊盜行為,焉有於失竊物品放置地點旁,發現被告血跡之理。再者,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所遺留之血跡型態僅有數滴滴落之血液痕跡,面積甚小,可見該遺留血跡之人即被告於行竊時身上應僅有較小之傷口,不一定於經過之處均會遺留血滴痕跡,不能以該自用小客車其他處所未發現血跡,即認定被告未進入車內行竊。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制定之刑事鑑識規範,就其他生物跡證之採取及保存,其中第63條規定:得以無菌之乾淨棉棒沾生理食鹽水或蒸餾水擦拭該斑跡證物後晾乾,裝入紙袋中保存,或直接將該證物送至實驗室處理。就刑案證物之包裝、封緘、保管、送驗等處理原則,第67條(一)則規定:刑案證物應依其特性,使用適當之工具或方法採取,採取時宜考量鑑驗比對之物及需要量,避免相互轉移污染,分開包裝、封緘,包裝外應註明案由、證物名稱、採證位置、數量及採證人姓名等資料。而依上開鑑定書所附檢驗棉棒、採證照片所示(見17644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38頁),本案送驗之相關DNA檢體棉棒,確實均有分別以證物袋包裝並以紙袋封存,標記相關採集地點及時間相關資料,與上開之規範要求無違。辯護人空言否認上開鑑驗結果之正確性,當難憑採。
7.至被告雖聲請再次傳喚證人劉一德到庭證述,證明其有與證人劉一德於當日晚間一起飲酒等語。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不能調查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劉一德於偵查中已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其係
107年1月14日晚間於證人劉一德住處飲酒後即自行離開證人劉一德住處(見本院卷二第140頁至第141頁),則縱被告曾於107年1月12日晚間5時30分至同年月14日下午3時許間之某日晚間與證人劉一德一同飲酒,仍得於離開證人劉一德家中後或其他時間下手行竊,是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與待證事實誠無重要關係,本院乃認此項證據方法洵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1萬5000元。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本次修正提高竊盜罪之罰金法定刑上限為50萬元,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修正後之規定既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行為,即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108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⑴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交簡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前揭⑴、⑵部分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揭⑶部分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106年4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至第124頁)。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竊盜案件,其罪質相同,且前案被告係入監執行,卻於執行完畢後約2年即再犯本案各罪,足認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確屬薄弱,因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不
思己力獲取財物,徒手竊取上揭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上開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行為實有不該,及被告犯後坦承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並歸還全部竊取物品予告訴人陳清水,返還所竊取之手機予告訴人江柏慶,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遺失(拾得)物領據附卷可參,但否認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且未歸還竊取財物予被害人鄭嘉富之犯後態度,與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各次竊盜犯行遭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4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1,550元、茶葉1包,
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1萬9,000元、紅黑色後背包1只,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發還被害人鄭嘉富、告訴人江柏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被告所竊取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背包1只及其內之物
品,與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手機1支,均已分別發還告訴人陳清水、江柏慶具領,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