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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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217號上訴人 陳世杰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18號,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世杰上訴意旨略稱:
㈠、我經濟狀況雖然不佳,但衣食尚能溫飽,已對現狀感到滿足,無須以竊盜手段來改善生活。
㈡、依在花蓮縣○○鄉○○村○○路○○○○號「永檳榔攤」附近所裝設的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於民國106年9月3日(下稱案發日)凌晨2時13分許,亦有其他機車經過該處,前開檳榔攤毗鄰的「全家超商」,當時仍有人在內,我是否有機會進入該檳榔攤內行竊?實在不無疑問。
㈢、警方在案發日我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的置物箱內,查得之老虎鉗及破壞剪各1支,應均無法用以剪斷「永檳榔攤」後方的鋁窗;另我以前雖有15次的竊盜前科紀錄,但每次皆未持工具破壞門窗進入行竊,故本案確實不是我所犯。
㈣、我嗣於同年月8日在警局接受詢問時,身上雖帶有七星牌香菸半包,但該包香菸是綽號「 阿偉 」的朋友(下稱「阿偉」)請我抽的,倘該包香菸是我竊自「永檳榔攤」,為何還敢攜帶至警局?此與常理不符。至於我不帶同警員前往「阿偉」的住處察看,純是不想增添「阿偉」的麻煩。
㈤、國人於外出時,頭戴深色帽子、足穿夾腳拖鞋者,比比皆是,自不能僅憑我曾經如此穿戴,就遽認我是本件竊盜案的犯罪嫌疑人;何況卷附呈現我頭戴深色帽子、腳穿拖鞋的照片,係在同年8月3日拍攝,距離案發日,已相隔1個月,豈可逕認我於案發日亦為相同之穿著。
㈥、我自103年5月29日最後一次涉犯竊盜案後,已改過自新,且該案至本案發生時,已過了三年多,據此應可認定本案非我所為,況本案的犯罪嫌疑人,亦可能以徒步或騎腳踏車的方式,前往「永檳榔攤」行竊,自不能僅因我所騎乘的系爭機車於案發時,曾出現在該檳榔攤附近,就認定我是竊賊。
㈦、我於案發時所以會出現在「永檳榔攤」後方的空地,是因為當時我腹瀉、拉屎在褲子上,弄得全身髒亂不堪,不好意思再向該檳榔攤附近的加油站或「全家超商」借用廁所,乃就地便溺之故。
㈧、依「永檳榔攤」內所裝設監視器的錄影畫面,並不能清楚看出行竊者的臉孔或其他特徵;警員嗣後進入該檳榔攤內勘察、蒐證的結果,亦未發現足以認定我是竊賊的跡證,原判決卻論我以加重竊盜罪名,實難謂適法。
㈨、「永檳榔攤」附近尚有自助洗車場、卡拉OK等商店,於案發時均有人在內消費;另於案發日凌晨我離開該檳榔攤附近時,亦有1輛計程車開著燈、停放在該處休息;又該檳榔攤附近出入口甚多,非僅有我騎乘機車離去的路口而已。請向各該路口及商家調閱監視器的錄影畫面,以查明本案實情。
㈩、綜上所述,請本於「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原則,撤銷原判決,改判諭知我無罪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係:
1.依憑證人即「永檳榔攤」的員工 陳岑 之證述;卷存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下稱新城分局)函附刑案現場照片、職務報告、現場勘察紀錄表等資料,足認「永檳榔攤」於案發日凌晨2時13分許,確遭竊賊使用兇器毀壞屋後的鋁窗後,踰越該窗,進入攤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千元、價值1千元的檳榔及合計價值5千元的七星牌香菸2條、峰牌香菸2條等情。
2.依據上訴人之供述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堪認上訴人只是國中畢業,以前就有多次因犯竊盜罪而經判刑的前科紀錄,且於本案發生時,係從事粗重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僅能勉強維持,無錢承租房屋,乃暫居於「阿偉」的住處,實有犯竊盜罪的動機。
3.由上訴人的供詞及卷內案發現場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上訴人於案發時或相近的時間,人在「永檳榔攤」附近,並停留該處約十分鐘,應有在該檳榔攤實行前揭竊盜犯行的機會。
4.根據上訴人之陳述、證人陳岑的證言,及卷附前述現場照片、職務報告、現場勘察紀錄表、上訴人的個人戶籍資料等文件,可知本案的竊盜方法,是歹徒先破壞「永檳榔攤」後方的鋁窗,再由該窗侵入行竊;而案發當時,上訴人就在該檳榔攤的後方空地,且所騎乘系爭機車的置物箱內,亦放有老虎鉗、破壞剪各1支;另依上訴人的年齡、工作、前科紀錄及前開鋁窗的高度,上訴人如以前述方法行竊,亦屬可能。
5.上訴人已供稱:我平常是吸用MORE牌香菸,但我於案發5日後,在警局應詢時,身上有攜帶與前開「永檳榔攤」失竊相同品牌的七星牌香菸半包等語,由該時間先後觀之,足以認定上訴人持有的七星牌香菸,應係前揭失竊香菸的一部分。至於上訴人雖辯稱:該七星牌香菸是「阿偉」給我的云云,然其始終未能提出「阿偉」的真實姓名、住址,俾供調查,甚至拒絕帶同警方前往「阿偉」的住處察看,是其空言辯解,自難憑採。
6.經第一審勘驗「永檳榔攤」內所裝設監視器在案發時的錄影畫面結果,可知本案竊賊有:後方頭髮下緣約位於頸部與肩部的交接處;足穿夾腳拖鞋;所著上衣左胸口前有一圖案,該圖案中間的上半部呈圓形,圖案的左邊似呈翅膀狀;戴著深色帽子等特徵,此與依上訴人之供述及卷附第一審勘驗筆錄、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顯示:上訴人於案發後不久之同日凌晨2時24分6秒,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花蓮市○○路尚志橋的外側車道時,足穿夾腳拖鞋,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曾於同年8月3日,在花蓮縣○○鄉○○○道攔查上訴人時,上訴人係頭戴黑色棒球帽、蓄長髮(後方頭髮下緣約位於頸部與肩部交接處),且所穿上衣的左胸口前,有一類似圓形的骷髏頭,該骷髏頭的兩邊,則有類似翅膀形狀的圖案等情,兩人就所穿上衣的圖案、髮型及長度、均穿戴深色帽子及夾腳拖鞋等特徵,互核悉相符合,憑此益可認定上訴人即是本案的竊賊。
7.上訴人已迭次供認:我於案發時曾在「永檳榔攤」附近出入,當時並未看見有他人停留在該處等言,核與卷附毗鄰該檳榔攤的「民意加油站」內所裝設監視器的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當時確無其他車輛或行人經過該處的情形相一致;而本案又係歹徒先行毀壞上開檳榔攤後方的鋁窗,再進入行竊,已如前述。是本案應可排除另有他人竊取「永檳榔攤」內的財物。
8.上訴人自95年4月間起至106年9月24日止,前後共有15次騎乘機車、伺機竊盜的前科等情,此除為上訴人所坦認外,並有前開竊盜案的判決書影本存卷可稽;而該15次竊盜前案的犯罪事實,均有「騎乘機車、伺機行竊」的特徵,此與本案上訴人亦是騎乘機車、伺機竊盜者,具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則上揭竊盜各案的前科紀錄,更足以印證、推認涉犯各該竊盜前案者,與本案的犯人,應是同一個人。
9.上訴人雖以:我於案發時,是住在花蓮市國風國民中學附近,因為「永檳榔攤」所屬區域較無車輛,故想到該處繞一圈,後來拉肚子,就順便至該檳榔攤後方的空地便溺云云置辯。惟依上訴人的供詞及卷內新城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報告書、示意圖、現場照片所示,案發時花蓮市的天空正下著雨,上訴人竟然於凌晨時分頂著雨勢,自花蓮市區騎乘系爭機車,遠至「永檳榔攤」附近閒逛?又該檳榔攤業於晚間12時許收攤,在該檳榔攤的左、右兩側,復分別開設「全家便利店」及「民意加油站」,該2店家且均屬24小時營業,並皆備有廁所供一般民眾使用,倘上訴人當時果真腹瀉而有使用廁所之必要,何以不向該2店家借用,卻不畏淋雨或蚊蟲叮咬,跑到前開檳榔攤後方的空地解決?誠有悖事理,所辯自無足採。
以上各情,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仍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自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審判期日應調查的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的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才有意義;若所欲證明的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的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請求調查新證據而作為其第三審的上訴理由。
原審依憑前揭卷內相關證據,以本件上訴人確有前述加重竊盜犯行之事實,已臻明瞭;且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復答稱:「無」(見原審卷第78頁),因認無再為其他無益調查之必要。況上訴人嗣在上訴本院後,始請求向「永檳榔攤」附近各路口及商家,調閱監視器的錄影畫面,以查明本案實情,亦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㈣、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是對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事項,再漫事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李錦樑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