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3月30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3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93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61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2月12日以85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裁定減刑,甫於96年7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7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夜市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10日23時50分許,在臺南縣○○鎮○○路○○巷口,經警盤查,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呈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卷附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查處毒品案尿液檢體對照名冊、長榮大學於97年1月10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1紙。
三、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而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
(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明綦詳。被告自白,核與其尿液檢驗結果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之96年12月7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科;且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前科,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且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遠離毒品,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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