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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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不服本院97年度訴字第802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受命法官97年5月9日所為被告甲○○具保停止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異議書所載。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本院(列股)認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事由裁定准以羈押並禁止接見,嗣被告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案號:97年度訴字第802號),受命法官於97年5月9日訊問被告後諭知具保停止羈押,然聲請人認被告羈押原因仍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雖聲請人於聲明異議書內載明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係92年2月6日增訂(自原第174條移列並修正)同年9月1日施行,為刑事訴訟新制關於調查證據及訴訟指揮之規範(參立法說明四、六)。從而,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其所稱之「證據調查」、「訴訟指揮」,應係專指調查證據之執行細節或方法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而言(參考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998號判例、95年度台非字第204號判決)。本件受命法官諭知具保停止羈押之處分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處分而非屬同法第288條之3第1項所定「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於90年1月12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前,僅規定「對於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所為左列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惟修正後則明定「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其立法理由謂「一、於原條文第一項明訂得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之處分聲明不服者為處分之相對人。...」,由前開條文修正前後之差異,明訂得聲明不服者為【受處分人】,且立法理由亦已明確說明此次修正係「於原條文第一項明訂得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之處分聲明不服者為處分之相對人」。顯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定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之處分聲明不服者,僅為受處分之相對人。在此規定修正前,非受處分之相對人尚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既非原受命法官諭知具保停止羈押處分之相對人,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聲明不服。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受命法官諭知具保停止羈押之處分既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處分而非屬同法第288條之3第1項所定「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且本件聲請人亦非原受命法官諭知具保停止羈押處分之相對人,而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聲明不服,本院自應裁定駁回其聲請,以資適法。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陳賢德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