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8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址設臺南市○○路觀光城五八號之「美倫皮鞋行」前騎樓,徒手竊取該皮鞋行負責人乙○○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鞋子九雙,得手後並將竊得鞋子藏放於其臺南市○○路○段○○巷○○○號之一住處公寓一樓樓梯下方。嗣另行起意,復於同年九月五日二十二時四十二分許,在前揭美倫皮鞋行前,竊取乙○○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皮鞋五雙,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前往該店收取廢棄紙箱之 鄭招治 發現並通知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㈡被害人即美倫皮鞋行負責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鄭招治於警詢之證述;㈣扣押物品目錄表二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十一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方法、犯罪所生危害非重,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贓物已發還被害人,且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各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然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顯屬過重,對於被告之竊盜犯行科以拘役刑已足懲戒,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附表:
┌──┬──────┬────────┬────────┐│編號│時間│竊得物品及數量│價值(新臺幣)│├──┼──────┼────────┼────────┤│一│96年9月2日│1.白色女童休閒皮│共三千五百十元││││鞋四雙│││││2.黑色男童休閒皮│││││鞋五雙││├──┼──────┼────────┼────────┤│二│96年9月5日│1.LIFE女學生皮鞋│共二千三百四十元││││三雙│││││2.WILA女用慢跑鞋│││││二雙│││││3.寶瑪士運動涼鞋│││││一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