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5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丙○○前因乙○○告訴其竊盜破壞剪一事,而與乙○○發生嫌隙,詎丙○○明知持刀與人扭打,將致對方身體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於民國97年3月22日凌晨3時30分許,酒後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乙○○住處,向應門之乙○○之妹甲○○表示要找乙○○等語,乙○○經甲○○告知後,即出來應門,而丙○○於乙○○開門之際,以左手高舉菜刀,作勢欲劈砍乙○○,乙○○見狀即以右手抓住丙○○左手腕,丙○○復轉身以右手勒住乙○○頸部,乙○○因無法掙脫,乃往前撲倒地,並與丙○○發生扭打。而甲○○見狀即請乙○○之女友 林巧婷 打電話報警,並上前勸阻,欲搶下丙○○手上之菜刀,詎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甲○○恫稱:「沒有妳的事,妳再多話,連妳都有事,這是我和妳哥哥的事,妳再說,我就砍妳」等加害生命之詞,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丙○○見警方到場,始拋下手中菜刀,致乙○○則因此受有左手手指割傷1X0.1公分、左足割傷2.5X0.1公分、左上臂擦傷23X5公分、左前臂12X5公分紅腫、左足擦傷2.5X1公分及右後頸紅腫6X4公分等傷害。案經乙○○及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犯罪證據,除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應予補充外,其餘引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97年5月6日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三、扣案之菜刀一把,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但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