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鴻昌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0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賴鴻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 賴冠勳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