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事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14號異議人郭 鴻相 對人 呂瑞貞 律師(即被繼承人 賴雲水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42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42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收受原裁定後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宜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雲水之遺囑執行人已於原確定判決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出改任遺產管理人之訴訟,若遭改任,則原確定判決所載遺產管理人就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又原確定二審判決認定草率,令人感到疑雲重重,異議人將收集更多資料,追究受告知人 蔡許雲祥 之責任;另有關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而原確定判決之訴訟主體為被繼承人賴雲水之遺產,故訴訟費用應由賴雲水之遺產支付,斷無由異議人支付之理。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另有受告知人蔡許雲祥)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17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於管理賴雲水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0月22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870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二)嗣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確定事件案卷審查後,認異議人於系爭確定訴訟所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9023元,以及第二審證人旅費1060元,合計為2萬83元(計算式:1萬9023元+10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與系爭確定事件卷證資料尚無不符。異議意旨固以前情置辯,惟系爭確定事件之訴訟費用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已由原確定判決認定如上,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即不得對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再予審究,本件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俱已詳如前述,是異議人質疑之各項,應循上訴、抗告等適法途徑救濟,而非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予以爭執。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核無違誤,異議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書記官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