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7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翔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洪啟瑞
       蔡曉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惠美 所有之7518-FG號自
小客車,由訴外人林惠美駕駛,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日
15時10分許,在台北縣林口鄉中湖村40之6號前,遭被告翔
邦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被告翔邦企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
被告丙○○駕駛之0436-JT號自小客車,因被告丙○○駕駛
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輛,致前開車受損失,並經台北縣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駐所員警 趙更新 處理在案,經計算後,
本件承保車輛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99,186元等事
實,爰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賠償上開修復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據提出行車
執照影本、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受損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翔邦企業
有限公司則請求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請
求本件送鑑定外,亦無自承要賠償原告。另被告丙○○則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本件事故之發生,伊沒有自承要賠
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
,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8
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影本、理賠計
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影本各1份為證,惟被告否認有過失,則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自應就對於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調閱上開車禍事故調查資料,雖函覆略為系爭事故之
當事人丙○○於96年8月1日15時10分駕駛自小貨車0436-JT
號,行經台北縣林口鄉湖中村40-6號前之三叉路口時,自承
不慎擦撞由對照當事人林惠美所駕駛之自小客車7518-FG號
,造成雙方車輛損毀等語,惟查該處理員警於工作記錄簿並
無記載上開情形,為此尚不得據此認定本案被告丙○○有過
失,另本院依被告翔邦企業有限公司申請將移送本件相關資
料至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其函覆結果
為:本件肇事欠缺「林惠美、丙○○應訊筆錄」、「現場照
片」、「車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等資料,故無法判定等語,亦無法遽為被告有過失之
認定,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被告確有過失。從而,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99,
186元,洵非正當,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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