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金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金字第37號原告 蔡麗雲 被告 資厚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係鑫安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鑫安公司)負
責人,鑫安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不包括期貨經理、顧問或其他期貨服務,被告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於99年3、4月間向原告表示其係境外期貨商品交易顧問服務團體CommodityTradingAdvisorServices(下稱CTA)之會員在臺顧問,協助客戶委託境外期貨商品交易投資顧問機構ACEInvestmentStrategists,LCC投資期貨選擇權全權委託交易商品(下稱ACE商品),並偽稱投資ACE商品比投資股票、基金、定存或不動產有利,投資美金5萬元,每月可獲利美金2,000至3,000元,保證不會虧損云云,原告乃借款美金5萬元投資ACE商品,於99年4月28日匯款美金50,025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另支付手續費美金2,525元。嗣原告因ACE商品虧損,要求贖回,被告竟拒絕之,並偽稱改以美金2萬元委託境外期貨商品交易顧問服務團體WhiteRiverGroup投資期貨選擇權全權委託交易商品(下稱WRG商品),可彌補虧損,原告為贖回投資ACE商品之款項,乃同意之,於100年2月1日將贖回所得美金2萬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惟原告投資WRG商品後仍持續虧損,被告又未設停損點,致原告於100年3月3日、5月3日全數贖回時,僅取回美金17,545元、11,249元。原告因受被告詐欺而有新臺幣1,653,428元之損害,得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另被告向原告表示買賣超過1年不會虧損,投資美金5萬元,每月可獲利美金2,000至3,000元云云,事後原告卻虧損,被告又拒絕原告贖回,致原告受損害,原告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又被告違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每筆交易可獲得5%佣金及25%交易所得,屬於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等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辯稱:被告為CTA之投資人,因原告有意投資,乃基於朋
友關係,分享投資心得,協助原告與國外券商聯繫投資事宜,並未詐欺原告,亦未向原告保證獲利或拒絕原告贖回,豈料原告於獲利時欣喜,虧損時卻對被告提告;又被告未曾向原告收取佣金,亦未獲取交易所得,無不當得利;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鑫安公司之負責人,鑫安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不包括期貨經理、顧問或其他期貨服務,被告曾提供原告關於ACE、WRG商品之投資訊息,協助原告匯款美金50,025元投資ACE商品及部分贖回後再匯款美金2萬元投資WRG商品,嗣原告於100年3月3日、5月3日全數贖回時,僅取回美金17,545元、11,249元等情,業據提出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DailyActivityStatement、買匯水單/交易憑證、電子郵件等影本為證(見卷第63至71、76至77頁),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原告受被告詐欺而有新臺幣1,653,428元之損害,得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另被告向原告表示買賣超過1年不會虧損,投資美金5萬元,每月可獲利美金2,000至3,000元云云,事後原告卻虧損,被告又拒絕原告贖回,致原告受損害,原告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又被告違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每筆交易可獲得5%佣金及25%交易所得,屬於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被告辯稱原告至遲於100年3月3日、5月3日全數贖回時,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等語,原告並不爭執,則原告遲至103年5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至於原告雖主張其曾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中斷時效等語,惟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業經本院102年度金字第87號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確定(見卷第102至109頁之民事裁定),並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訛,依民法第131條「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之規定,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故原告於103年5月19日再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請求權仍應認已罹於時效。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表示買賣超過1年不會虧損,投資美金5萬元,每月可獲利美金2,000至3,000元云云,事後原告卻虧損,被告又拒絕原告贖回,致原告受損害,原告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又被告違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每筆交易可獲得5%佣金及25%交易所得,屬於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等語,被告既否認之,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雖以證人 趙淑華劉順龍張峰瑞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817號、101年度偵字第19361號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中之證言為證,然上開證人於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中均未證稱被告曾向原告表示買賣超過1年不會虧損,投資美金5萬元,每月可獲利美金2,000至3,000元云云,何況原告曾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證稱:
被告係在電話中向原告保證投資有固定收益,原告沒有其他證據,被告曾表示ACE商品在30年間有3年之投資績效為負數,未表示若不改投資WRG商品,就不幫原告贖回ACE商品等語,均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及本院101年度金訴字第45號刑事卷查明(見外放影印卷,包括本院101年度金訴字第45號卷一第296、293、291頁),故原告投資虧損,難認係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致。又依原告之主張,其投資ACE、WRG商品之款項,係分別匯往美國芝加哥LakesideBank、JPMorganChaseBank所設CXCapitalMarketsCustomerSegregatedFundAccount、PensonGhcoCustomerSegregatedAccount等帳戶(見卷第112、42頁),並非交付被告,則縱然被告因所經營之鑫安公司未經許可從事期貨經理事業而有獲利,亦難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債務不履
行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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