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5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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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545號聲請人 林佑嶸 相對人 劉明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49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此觀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即明。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2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十三,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28號裁定上訴駁回,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發函通知相對人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相對人具狀陳稱不願給付,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相對人上開主張,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46,437元及利息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5萬元及利息㈢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273,040元利息㈣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43,807元及利息。聲請人原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為1,940,244元(參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343號裁定),預納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嗣聲請人減縮變更其聲明為: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546,437元及利息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5萬元及利息㈢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22,324元利息㈣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18,930元及利息。又聲請人所減縮聲明㈢部分為聲明㈠㈡部分利息請求,核屬附帶請求之孳息,依首開規定,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此減縮利息部分並無裁判費。是減縮變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15,3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9,018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287元(算式:00000-00000)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497元(算式:19018×23/2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