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8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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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昱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654號、112年度執字第119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昱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昱富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一般洗錢(2罪)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在民國111年3、4月間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又受刑人迄今未函覆本院其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書狀查詢明細在卷可參;再斟酌受刑人之年齡、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中併科罰金部分雖經執行完畢,惟因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附表】編號12罪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仟元犯罪日期111年3月30日至111年4月1日111年4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422號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2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金簡字第420號112年度簡字第845號判決日期112年5月18日112年7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金簡字第420號112年度簡字第845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6月28日112年8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175號(有期徒刑部分執行社會易服社會勞動中,併科罰金部分已繳清執行完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9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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