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子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子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羅子健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惟被告構成累犯之案由係公共危險案件,而本案被告係犯竊盜罪,兩者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無法認定被告於本案中具有特別惡性,亦難認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由告訴代理人 王振儒 具領),有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384號被告羅子健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D4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子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交簡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7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4月28日13時11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B1之1之8由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南中華分公司負責人 顏彰 均所管理之「家樂福賣場」,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該分公司所有之FILA牌黑色拖鞋1雙(價值新臺幣47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而離去。嗣經該公司安全課警衛長王振儒發現報警後,始為警循線而查獲,並扣得上揭FILA牌黑色拖鞋1雙(已發還王振儒)。
二、案經 顏彰均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子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和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振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108年5月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洪邵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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