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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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152號
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被告 許天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零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零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4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鎮○○巷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讓車不慎與訴外人 陳彩鳳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陳彩鳳受傷失能。又系爭車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陳彩鳳則依法向原告請求醫療及失能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50,990元(包含醫療給付20,990元及失能給付730,000元),原告並已給付完畢,自得在給付補償金後,代位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
(二)又縱令陳彩鳳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然陳彩鳳就本件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包含醫療費用20,99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64,643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總計金額為1,185,633元,再按被告就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為70%計算,陳彩鳳本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金額為829,943元,而原告向陳彩鳳補償之上開金額未逾陳彩鳳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故原告自得就補償總額即750,990元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由被告過失所致而傷及陳彩鳳,且陳彩鳳因此受有損害金額計1,185,633元,其中包含支出醫療費用20,99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64,643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等情,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書、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明細檢核表、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霍夫曼 一次給付勞動能力試算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警方交通事故卷宗查明屬實,另原告所稱前揭金額於計算上並無顯然錯誤或不合理之處(見本院卷第37-39頁),是依上開規定,堪認原告主張陳彩鳳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1,185,633元,應屬有據。
(二)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4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已先行向陳彩鳳給付補償金額750,990元,其中包含醫療給付20,990元及失能給付73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補償金理算書及付款交易明細為證,是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代位陳彩鳳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關於原告所得請求金額之認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另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求償,係代位受害人行使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非特別補償基金之固有權利,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特別補償基金。依上所述,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雖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但陳彩鳳於行經上開地點時亦有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77-86、93頁),本院綜合卷內相關事證,並斟酌兩造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陳彩鳳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行使代位權,依上揭說明即應繼受陳彩鳳之前開過失責任。
⒉關於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在被害人陳彩鳳與有過失之情形下,其減免範圍究竟應以被害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或者以原告實際補償被害人之數額加以計算,不無疑義。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既已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依同法第40條規定所為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被害人雙重受償之弊病,是以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據此計算加害人因被害人與有過失可得減免之責任,此種解釋方法較合於設置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準此,陳彩鳳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額為1,185,633元,既如上述,再按陳彩鳳應負擔過失比例即30%予以核減後,被告最終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為829,943元(計算式:1,185,633元×70%=829,9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代位請求之金額並未逾上開數額,故其請求被告應給付750,990元之本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0,99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