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6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告 邱垂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 伍仟玖佰 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起訴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1485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5萬5966元(見本院卷第39頁),是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故關於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於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4,417×0.369×(7/12)=18,1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84,417-18,171=66,246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6,885元、烤漆20,183元,並扣除要保人自負額1萬元,共計83,314元。再乘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七成肇事責任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5萬83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5萬5966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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