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2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被告 楊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明憲積欠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04,721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又其母即訴外人 楊陳滿 於民國104年3月22日死亡,被告等均為楊陳滿之繼承人,詎楊明憲明知其對伊負有系爭債務,竟於繼承楊陳滿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後,於104年3月22日協議將系爭遺產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均分歸被告楊彩霞、楊淑貞(下稱楊彩霞2人),並於同年5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予楊彩霞2人,有害於伊對楊明憲上開債權,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再依同條第4項訴請楊彩霞2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4年5月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並聲明:㈠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104年5月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楊彩霞2人於104年5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明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辯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已逾10年除斥期間,縱未逾10年,因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108年、109年曾2次向本院提出與本件同種訴訟,因未繳費遭裁定駁回、台新銀行撤回而結案,原告同為金融機構實無不知之理,自知悉起應已逾1年除斥期間,是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曾於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5月8日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後之110年2月4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建物之電子謄本乙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3年3月11日資交加字第1130000357號函(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稽;再參以第二類謄本固未載明取得分割繼承之所有權人全名,惟附表編號3所示建物為楊明憲繼承之不動產之一,原告於上開日期查詢,自係為追償其與楊明憲間之系爭債務而為之,自堪認原告於110年2月4日調取附表編號3所示建物之電子謄本之際,當已詳知系爭不動產於104年5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彩霞2人所有,然原告遲至112年8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南司簡調字卷第9頁),則原告行使撤銷權,顯然已逾越法定1年除斥期間,於法不合,當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依遺產分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楊彩霞2人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曾怡嘉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3.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全部
4.
存款
郵局63,762元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