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163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鄭嘉宜
鄭伶 秦
鄭駿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抗字第222號裁判同此見解)。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債權人之撤銷訴權,請求撤銷被告間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查,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03,965元【計算式:〈(2.42㎡+116.23㎡)22,300元/㎡〉+157,800元=2,803,965元】,原告主張對被告鄭嘉宜之債權額為253,593元及104,566元,合計358,159元,是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顯高於原告債權額,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債權額358,159元核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