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于舜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羅于舜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于舜預見一般人借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若提供自己持用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即可將之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款項遭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產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8日20時20分前某時,將其父 羅正德 申辦之中華郵政頭份尖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冠宇 」之成年人使用;嗣「陳冠宇」即於110年10月26日前某時,於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連結網路,於臉書網站上以暱稱「 吳君浩 」傳送訊息予 高靖雯 ,向高靖雯佯稱可以販售MYCARD點數,致高靖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400元至郵局帳戶內,羅于舜復將該款項提領一空。末因高靖雯查覺遭騙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靖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被告羅于舜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靖雯、證人 羅右為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5至87、151至152頁),並有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Messenger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77、79、89至97、113至11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為其成立要件。考其立法理由,乃因近年詐欺案件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故參酌外國立法例,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為獨立之處罰規定。至於上開所列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為之規定。故而,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發送施以詐術之訊息係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外,發送之對象尚須同時或長期對於不特定、多數之公眾;倘若行為人施以詐術之訊息僅針對特定之個人,縱係經由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亦與該構成要件有間,此不得不辨。而因應現代人際溝通之各種需求,社群溝通軟體(APP)發展蓬勃,具體之功能不盡相同,即使同一軟體內亦設置不同之功能,以Facebook(下稱臉書)為例,張貼文章,對象可為公開之不特定、多數性之大眾或僅特定之好友,而Messenger應用程式溝通對象亦可能為群組或特定1人,是則,行為人基於詐欺之犯意使用網際網路連結溝通軟體向被害人施行詐術,其究竟是對不特定、多數性之大眾為之,或於不公開環境僅對特定1人為之,其侵害程度及影響層面已然有別,事涉成立罪名之異,事實審法院自應詳予究明後於事實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對於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者,已失去對該帳戶之實際管領使用權限,雖有特定犯罪之被害人匯入款項,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漂白犯罪所得來源,尚未造成金流斷點,而待特定犯罪之正犯提領該不法利得,始能切斷金流移動軌跡,去化該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之聯結,而由該正犯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冠宇」係透過臉書網站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以此方式對告訴人行使詐術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方式並非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違犯本案之罪,而係個案性對告訴人單一性傳送訊息行使詐術,依照上開說明,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範目的、構成要件有間,而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將告訴人匯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自已造成切斷金流移動軌跡、去化犯罪所得與犯罪之聯結,而構成洗錢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變更僅涉及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減縮,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當事人(見本院卷第48頁),予其等辯論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於論罪欄雖未記載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業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已就被告將該犯罪所得隱匿之事記載明確,自屬本案起訴範圍,本院應予以審理。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並應對共同正犯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知悉其所為之工作係提領款項交予「陳冠宇」,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領款項並交予「陳冠宇」,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與「陳冠宇」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共同洗錢犯行,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58、60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具有正常
工作能力及智識經驗,竟未詳加確認目的、款項來源,即貿然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陳冠宇」,並提領他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所生損害非微,應予責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之態度,另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中油配管人員、每日收入2,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業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將告訴人匯入之2,400元領出後
花用完畢等語(見偵卷第57、121頁),是被告就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即為2,400元,而未扣案;揆之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供被告作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惟該帳戶並非被告所有,且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又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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