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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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婚字第525號原告乙○○(WUPHATTRAPORN)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 律師被告甲○○(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原告甲○○(PHATTRAPORNPRAWAT)」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原告甲○○(WUPHATTRAPORN)」。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原告甲○○(PHATTRAPORNPRAWAT)」之記載,因原告之英文姓名已更名為「WUPHATTRAPORN」,是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