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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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欣樺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37號、111年度偵字第5629號、111年度偵字第72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欣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與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欣樺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掩飾正犯身分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以逃避檢警之查緝,且隱匿真實身分之陌生人要求其出面代為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交付指定之人,或將匯入金融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付,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之人即車手,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孟瑜 」、「快雪時晴」及「經理人- 俊晨 」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前某日,先依「某甲」指示申請台灣幣託交易所(BitoPro)之帳號,並取得與該帳號對應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後,再將遠東帳戶設定為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復將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甲」使用。嗣「某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魏晨娟 、 林詩涵 及 洪竫玟 ,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內。「某甲」旋指示吳欣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匯入之款項轉帳至遠東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再轉入「某甲」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造成隱匿該不法所得去向之結果,吳欣樺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8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魏晨娟、林詩涵、洪竫玟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被告吳欣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晨娟、林詩涵、洪竫玟(下合稱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37號卷(下稱偵5137卷)第43至47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629號卷(下稱偵5629卷)第33至35、61至63頁】,並有魏晨娟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存摺、LINE對話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林詩涵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網路轉帳明細截圖、Facebook網頁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洪竫玟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Messenger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見偵5137卷第55至57、61至63頁,偵5629卷第41至47、57、71至7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依據卷內事證,被告僅透過通訊軟體與暱稱為「孟瑜」、「快雪時晴」、「經理人-俊晨」之人聯繫,並依其指示將匯入合庫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指定虛擬錢包地址,而卷內查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孟瑜」、「快雪時晴」、「經理人-俊晨」為不同人,或有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審理原則,本案尚難認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核屬加重條件之減少,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4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並應對共同正犯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知悉所為係將匯入合庫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指定虛擬錢包地址,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實行本案犯罪,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與「某甲」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3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㈤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共同洗錢犯行,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62、64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一定社會經驗,竟
未詳查他人指示收取款項之身分、目的、金錢來源合法性,貿然依指示受領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指定虛擬錢包地址,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並使詐欺不法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應責難;兼衡被告未有因故意犯罪受刑事罪刑處罰之紀錄、素行尚可,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並表示願與告訴人3人和解之態度,與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另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綜衡被告所為3次犯行之時間密接、手段類似、行為動機相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未詳加查證而貿然提供合庫帳戶資料、並依照指示將詐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指定虛擬錢包地址,固非可取;惟本院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而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尚能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是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應已深刻體會謹慎篤行之重要性,將來得敦促其對自我行為之控制、謹慎保管個人重要資料,信無再犯之虞,故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且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之職業、資力、年紀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如
主文第1項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已自承經「某甲」之指示,將合庫帳戶內詐得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某甲」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並將5,800元轉匯至自身之悠遊付帳戶內(見本院卷第64頁之被告供述),且有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卷可證(見偵5137卷第71頁),是被告就本案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即為5,800元,而未扣案;揆之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就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其餘款項,業均由被告購買虛擬貨
幣並轉至「某甲」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其就隱匿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轉匯之款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魏晨娟111年3月25日11時許以LINE暱稱「 陳雅芝 」向魏晨娟謊稱:可至網路平台儲值以搶商品,如1天之內搶滿30筆就可以領現金 云云 ,致魏晨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26日15時14分許1,200元2林詩涵111年3月26日16時許以臉書帳號「 陳美琳 」向林詩涵謊稱:可出售 愛馬仕 的 包包 云云,致林詩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26日16時39分許15,000元3洪竫玟111年3月26日某時許以臉書帳號「 劉汶儀 」向洪竫玟謊稱:可出售二手包包云云,致洪竫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26日14時26分許1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