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調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基簡調字第461號原告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送達代收人 洪千佩 被告 洪嘉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之由兩造簽訂之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23條載稱:「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煜庭